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董元林
陳邦基 李偉山黃美芳 黃武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邱于蓉 陳學祥
參加人高雄市體育處代表人 黃煜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體育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05體02體育場用地開發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24地號等4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民國88年8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市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8月25日起至88年9月24日止。原告及 陳董素月以渠 等所有或持分所有上開新庄段二小段324地號等4筆土地(下系爭被徵收土地),迄未按徵收計畫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正通盤檢討變更為市地重劃開發方式,於103年10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會勘,報經被告104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函,以經104年7月22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6次會議決議,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為籃球場設施,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情事,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高雄市政府據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陳董素月。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現為高雄市所有,高雄市體育處為管理者,本件既係有關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爭執,則判決結果將對高雄市體育處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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