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蔡佳玲
上列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佳玲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兩造同意如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