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被告 劉憲山
93巷60號3樓(門牌整編前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栢峰 是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騷客KTV」酒店服務部主任; 陳永豐 、 林廷忠 、 紀立聰 、 關錫禧 4人分別是該KTV酒店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服務部保全組職員; 林土根 、 譚天龍 2人為該KTV酒店之圍事(上7人均已判決確定)。86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陳俊仁 、 戴瑞宏 、 蔡承翰 等3人,共邀前往上址騷客KTV酒店303房飲酒消費時,招來 關麗琳 (藝名 凱倫 )、 徐雅惠 (藝名 小可 )公關公主坐檯服務,當日淩晨3時30分許,蔡承翰因有要事先行離開,陳俊仁、戴瑞宏約於當日淩晨4時25分許,以簽帳方式向騷客KTV酒店簽帳,欲離該酒店時,陳俊仁、戴瑞宏因酒醉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盆、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後,當日淩晨4時30分許,陳俊仁、戴瑞宏帶著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4人,至臺中市○○街00○0號之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任職於該酒店服務部經理 周正雄 (已判決確定)、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綽號「 阿仕 」、「 無尾雄 」等人,據報該店遭戴瑞宏2人砸店後,帶著小姐至附近吃早餐,於當日淩晨4時40分許,經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周正雄等人,在上址美堡寶早餐店尋獲陳俊仁、戴瑞宏、關麗琳、徐雅惠4人,陳俊仁、戴瑞宏見該酒店人員尾隨而至隨手拾起椅子要摔林土根等人,林土根等人見狀就上前毆打陳俊仁、戴瑞宏,並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陳俊仁、戴瑞宏2人行動自由,強押回上址騷客KTV酒店後,要陳俊仁、戴瑞宏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但陳俊仁、戴瑞宏二人不從,經紀立聰、林廷忠等人清點後要陳俊仁、戴瑞宏二人賠償10餘萬元,但陳俊仁、戴瑞宏2人表示「是不是開黑店要這麼多錢」,言畢拾起煙灰缸丟向譚天龍,雖未擲中,但招怒譚天龍,遂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林土根、周正雄、「 小楊 」、「阿仕」、「無尾雄」等人在該酒店毆打陳俊仁、戴瑞宏2人後,由林土根、譚天龍、劉憲山、「阿仕」等人將戴瑞宏拉入包廂內毆打頭部、胸腹部、下體等部位;另紀立聰、關錫禧等人持電擊棒將陳俊仁拉至另一包廂內電擊陳俊仁手及身體等部位,並由林廷忠將陳俊仁、戴瑞宏兩人身份證影印後強迫陳俊仁、戴瑞宏2人簽名捺印立據賠償,至當日清晨5時至5時20分許,該酒店執行董事 趙中協 (已判決確定)帶領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副總經理陳永豐得知消息返回該酒店,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指使在場之紀立聰、關錫禧、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等多人,再毆打陳俊仁、戴瑞宏2人,直至見戴瑞宏已被毆打遍體鱗傷昏倒在地,陳永豐遂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陳栢峰等人,將戴瑞宏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歌自用小客車上,由陳俊仁駕車載著戴瑞宏離開後,陳俊仁因體力不支,將該車停靠在臺中市民族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不詳地址,要委託朋友將戴瑞宏送醫救治,未料 陳俊宏 下車後卻昏倒在友人家中,至當日中午12時許醒來時,搭車前往臺中市民族路,找到上述自用小客車時,急忙將戴瑞宏送往臺中市台中港路1段中山醫院急救時,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劉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犯行,最後之行為終了日係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民國86年7月5日,所涉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除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未經修正,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30倍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斷,其餘相關刑法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文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四、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開各罪之最重本刑均為無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行為完成日即86年7月5日起算。其間,檢察官於86年8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3月2日提起公訴,又於87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發佈通緝,此有該案偵查卷、起訴書、本院收文章、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⒈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6年7月5日。
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25年。
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開始偵查日期為86年8月3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87年8月7日,期間相距11月8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故不計入),應計入時效期間。
⒋檢察官自87年3月2日提起公訴至87年3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1日應予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6年7月5日起算,加計上開⒉及
⒊所示期間並扣除⒋所示期間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5月23日完成。
㈡又牽連犯追訴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固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依上開對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致死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犯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最長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算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其餘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皆應於前載112年5月23日前即已完成,爰不再逐一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