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號
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開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開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侵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其另犯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一百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及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宮廟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三八四七公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開原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且扣案吸食器業據其供明乃其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用等語在卷可憑,扣案白色結晶三包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二八八七號毒品鑑定書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毒品照片存卷足考,經核胥與其自白情詞相符。總上,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鄭開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三八四七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