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晋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晋坤係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工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巷00○0號、26之5號、26之7號3間連號廠房從事芳香劑、乾燥劑、除濕劑等化學物品之加工製造,其明知擎工公司上開廠房內儲放之氧化鈣(即生石灰,CalciumOxide)在正常狀況下雖處於安定狀態,惟遇水時會產生大量放熱反應而可能足以點燃可燃物,若與不相容物接觸則會產生足夠的熱量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因此貯存時即應注意防水措施,並應避免將可燃物與氧化鈣放置在可能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內,另亦明知擎工公司上開廠房內儲放之萘(俗稱焦油腦,Naphthalene)在正常狀況下雖亦處於安定狀態,惟因其易燃且有毒,因此應注意貯存於陰涼、乾燥、通風良好地區,避免陽光直射並遠離不相容物、熱源及火源,且應避免接觸靜電及火花,而當時擎工公司仍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葉晋坤既為擎工公司負責人,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措施,亦未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以致於民國99年
9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因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造成擎工公司上開廠房所處地區淹水,而廠房內儲放之氧化鈣因未做好防水措施,在遇水潮濕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萘,因而使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上開擎工公司廠房建築物引發大火,火勢並延燒至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
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廠房建築物,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0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廠房,致擎工公司、雅鈞公司上開廠房之鐵皮屋頂塌陷、柱子及鐵皮牆壁均嚴重彎曲,其內物品亦嚴重燒燬,而一甲公司鐵皮牆壁及地板均嚴重受燒及變色、碳化情形嚴重,均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雅鈞公司、一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具有急迫現實需求且有鑑定必要之性質,然本件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於99年10月12日所製作,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係於99年10月28日始選任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鑑定」之鑑定機關(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泰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火災、火場鑑定」此類事項概括選任相關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鑑定結論及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從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及意見即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 廖明 對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屬依其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並經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當具證據能力。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晋坤(下稱被告) 固坦 承其為擎工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0號、26之
5號、26之7號3間連號廠房從事芳香劑、乾燥劑、除濕劑等化學物品之加工製造,且上開廠房亦放置有氧化鈣及萘,並於99年9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亦有延燒至隔壁雅鈞公司及一甲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氧化鈣及萘放在一起,二者相隔有6到8米遠,且氧化鈣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儲存在防水容器中,伊有把氧化鈣及萘妥善分類及儲存,火災發生原因應係颱風淹水後,氧化鈣長時間浸泡水中發熱,另有可燃性之物質與氧化鈣碰觸在一起才會引起火災,該可燃性物質可能係氧化鈣本身的包裝物,亦有可能係隔壁雅鈞公司所製作之油品浮油飄過來碰到氧化鈣而引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擎工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巷
00○0號、26之5號、26之7號3間連號廠房從事芳香劑、乾燥劑、除濕劑等化學物品之加工製造,且上開廠房亦放置有氧化鈣及萘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廠房出租人 許清 直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時之證述、證人即擎工公司員工 葉榮珍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142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擎工公司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02頁)。另擎工公司上開廠房所處地區於99年9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因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造成淹水,上開廠房並發生大火,起火點係在擎工公司上開26之5號廠房北側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91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0號之 蔡清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9年9月20日凌晨我人在○○巷00○0號,位置是在被告公司北邊,那是一甲公司也是住家,我平時住在那裡,當天我睡到凌晨3點多時有聞到燒焦味道,我到處去看,就看到被告的工廠裡面在悶燒,沒有著火,只有冒煙,我打電話報警,消防隊說淹大水沒辦法過來,我過10分鐘之後再去看,已經冒出火,就要燒到我這棟,我就把我太太、女兒叫醒快逃命,逃出約2、3分鐘,大火就從我辦公室裡面燒起來,當時是從26之5號北側鐵捲門冒煙,後來冒出火舌,當時旁邊的26之3號、26之7號都還沒有看到火舌,不過火是從北側燃燒或是從南側延燒過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另證人廖明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99年9月間係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任職,本件火災是由我負責處理,我從事鑑識工作15年,學歷係機械自動化工程系,曾受過消防署基礎班及專案班之鑑識訓練,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係依照現場物品燃燒狀況、火舌延燒之方向、屋頂倒塌狀態,及目擊者的談話筆錄來研判當時的起火處是在興北巷26之5號北側原料區附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此外,並有2010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起火點確係在擎工公司上開26之5號廠房北側處。
㈡就本件起火之原因,證人廖明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關
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是判定化學品自燃,依據葉晋坤所述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在氧化鈣部分只要與雨水接觸就會發熱,遇水會潮濕自燃引起的火災可能性最大,而氧化鈣與萘這些物質聽被告說是放在原料區及乾燥劑成品區,且我們去的時候也有看到殘跡,另氧化鈣如接觸可燃物會自燃,當時判斷的可燃物是萘或包裝之類的東西,但是是先發生火災才遇到水災還是水災之後泡水才引起燃燒,我不確定,因為據了解該工廠的屋頂本來就會漏水,也有可能是屋頂漏水碰到氧化鈣引起燃燒之後才泡水,而本件係因氧化鈣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百分比是多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們是把所有引起火災的原因都列出來,再一一排除可能性,至於百分比是多少,無法回答,此外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無法明確說本件係因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但我有認為本件是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這樣的意思,因氧化鈣碰到水僅會發熱,要碰到可燃物才會發火,只是這可燃物不一定是萘,被告廠房也有其他包裝品或塑膠類的東西,但有可能是因碰到其他可燃物再燒到萘那邊而擴大延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從而本件無論係屋頂漏水或水災,均係因颱風夾帶豪雨後,使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而引起,亦無論氧化鈣係觸碰到其他可燃物抑或萘而引起火災,最後均係因萘而延燒大火,應可確認。復參酌被告所陳報儲放萘之位置係在上開26之5號廠房之北側處(見原審易字卷第7頁),核與證人葉榮珍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42頁、第
151頁),又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起火點係在26之5號廠房北側處與起火原因係氧化鈣遇水產生熱能而碰到易燃物導致火災(見原審易字卷第191頁),則本件起火原因應可認定係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萘而引發大火,至為灼然。而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鑑定報告書認定本件火災係氧化鈣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氧化鈣之性質屬於不燃物,則鑑定報告所述顯不可採,另證人廖明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鑑定書沒有明確記載碰到萘引起火災,其後又稱有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這樣的意思,前後所述不一,且與鑑定書所載亦不符,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如何遽認被告對本件火災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證人廖明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一再證述所謂起火原因以氧化鈣遇水潮濕自燃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之意思,係指氧化鈣遇水發熱而碰到可燃物後發生火災,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係指氧化鈣自己燃燒後發生火災;另鑑定書確實未載明本件係因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惟此亦經證人廖明對證述此乃因其並未見到,然其仍有本件係因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這樣的意思,則證人廖明對前後所述並未有不一之情形,僅係對其所述有所補充而已,尚難認證人廖明對之證述不可採信,本件起火原因仍為明確。
㈢氧化鈣(即生石灰,CalciumOxide)在正常狀況下雖處於
安定狀態,惟遇水時會產生大量放熱反應而可能足以點燃可燃物,若與不相容物接觸則會產生足夠的熱量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因此貯存時即應注意防水措施,並應避免將可燃物與氧化鈣放置在可能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內,另萘(俗稱焦油腦,Naphthalene)在正常狀況下雖亦處於安定狀態,惟因其易燃且有毒,因此應注意貯存於陰涼、乾燥、通風良好地區,避免陽光直射並遠離不相容物、熱源及火源,且應避免接觸靜電及火花,上開氧化鈣及萘之特性,有勞委會建置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本件發生火災之時,擎工公司仍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既為擎工公司負責人,即應注意上開氧化鈣及萘之特性,將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措施,並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惟查,證人即出售氧化鈣予擎工公司之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廠長 黃泓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目前在台年公司擔任廠長,台年公司從事出售氧化鈣的生意是從73年建廠到現在,於99年9月間台年公司有出售氧化鈣給擎工公司,該氧化鈣是進口後再粉碎分裝出售,包裝方式係以太空袋包裝,外面再以防水的PP塑膠袋包裝,而為了避免吸收到濕氣,所以PP塑膠袋是不透水的,我們上開存放的方式都是以業界的存放方式,且適合長時間的貯存,包括運送及放置固定地點,我沒有去查政府有沒有規定氧化鈣應該如何存放,但這是很普遍的產品,所有的業界都是這樣存放,且這原料的市場售價與利潤在業界幾乎沒有辦法用高成本的防水容器來操作,尤其在運輸時有問題,如要再把容器運回,我們的單價無法負擔這種成本,所以一般業界不會這樣採用;另我們賣給擎工公司的氧化鈣1包就是1噸重,並沒有分裝,且有設計入料跟放料口,可以重複使用,若從出料口把氧化鈣取出,看使用的用量,如果使用者要用完的話,就從出料口放完,如果小量使用,可以從入料口用容器取出,至於入料口是否會因操作不慎導致與水份接觸,這要取決於使用者有無把包裝回復到完整狀態,且因太空袋可以承受大水災的壓力,只有超過一噸的水衝力才會被推倒,所以我們公司自己也不怕水災,況且生石灰遇到大量的水會變成糊狀,雖然會產生熱量,但是跟水中和會變成水蒸氣,如易燃物是濕的不會引燃,除非東西沸點是100度以下的我不清楚會不會發生,100度以上會被水蒸氣帶走,但其他特殊狀況我就沒辦法回答,如有其他易燃的化學物品就很難講,有些化學物品活性很強,比較容易點燃,但有我們公司的太空袋跟PP袋包裝的話,以我的經驗與想法,應該不會引發火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79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悉,如確實依照台年公司之包裝與操作方式,尤其從氧化鈣包裝之入料口將氧化鈣取出後,將包裝回復到完整狀態,應得以使氧化鈣包裝做到防水之措施,而不至發生與水接觸產生大量放熱反應之情事,更不會有放熱後與其他易燃物接觸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本件卻仍因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萘而引發大火,顯見被告並未做好氧化鈣之防水措施,另由證人葉榮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氧化鈣的太空包裡面還有裝一小包的氧化鈣,我們要使用的話,就提出一小包出來用到完,而一小包的氧化鈣包裝是用厚的塑膠袋,一袋有好幾公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與前揭證人黃泓濱證述氧化鈣1包就是1噸重且無分裝之情形不同, 益徵 被告並未確實按台年公司出售之包裝與操作方式處理氧化鈣,是被告未做好氧化鈣之防水措施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氧化鈣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儲存在防水容器中,物質安全資料表僅為參考用,伊廠房內之氧化鈣包裝既有廠商所出具之防水證明,操作上亦係依照廠商之方式,本件應另有可燃性之物質與氧化鈣碰觸在一起才會引起火災,該可燃性物質可能係氧化鈣本身的包裝物云云。而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雖載明氧化鈣應貯存於防水容器中,此固然並非一強制法律規定,僅為參考性質,然基於氧化鈣遇水潮濕會產生大量放熱反應之特性,則在儲存氧化鈣時,仍應做好防水措施,以免發生危險,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並應注意者,而本件卻仍因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引燃萘而引發大火,已可顯見被告並未確實依照廠商方式處理氧化鈣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即非可採。另本件既因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引燃萘而引發大火,則本件被告並未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內,應無疑義。就此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氧化鈣及萘放在一起,二者相隔有
6到8米遠云云。然被告所陳報儲放氧化鈣之位置,係在上開26之5號廠房之南側西方,和萘相隔一6米寬之走道(見原審易字卷第7頁),與證人葉榮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氧化鈣係放置在上開26之3號廠房最南側處(見原審易字卷第14
2頁、第151頁)有所歧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起火點及氧化鈣為起火原因,則於起火點係在上開26之5號廠房北側之情況下,更可顯見被告所述氧化鈣之放置位置不可採信;況證人廖明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關於鑑定書提到氧化鈣及萘等物質,除係聽被告陳述外,亦有至現場時看到殘跡,益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氧化鈣長時間浸泡水中發熱,另有可燃性之物
質與氧化鈣碰觸在一起才會引起火災,該可燃性物質可能係隔壁雅鈞公司所製作之油品浮油漂過來碰到氧化鈣而引起,我們2公司的大門是互通的云云。惟查,觀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所示,當日淹水高度為40公分,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積水最深時有約40公分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證人即雅鈞公司負責人 余志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一米高的圍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
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若浮油係由大門隨水漂入,因起火點係在26之5號廠房北側,應係由該側大門滲入,惟觀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雅鈞公司、擎工公司之地勢並無明顯高低之差,是若浮油確係隨水漂流之情況下,應不會僅往某一特定方向流動,然證人蔡清安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淹水到發生火災期間,沒有發現雅鈞公司有油漬流到我們這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頁),況證人 許清直 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時證述:我到外面查看後,發現26之3、5號正在燃燒,其他各戶均稍有煙及火的情形,當時風向為西南風,但經過一陣子,馬上轉為東南風向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雅鈞公司係在擎工公司東方,是依當日風向,浮油更不可能隨水漂流至擎工公司內。又如係浮油隨水由雅鈞公司大門漂出而流至擎工公司大門內,則大門應會沾有油漬,如發生大火時,應會立即延燒至大門處,然證人余志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的原料都是密封起來的,門都是關著,而且也是圍起來,距離起火點至少50公尺,事後去火災現場勘查,東西都沒有位移,正門口都很乾淨,沒有什麼燒,廠區裡面是與被告公司靠近的部分燒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
8頁),亦可顯見被告辯稱難以採認。㈤上開擎工公司廠房發生大火後,火勢延燒至雅鈞公司設於高
雄縣岡山鎮○○巷00○0號之廠房,及一甲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0號之住宅兼廠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至第77頁),另觀之上開照片,亦可顯見擎工公司、雅鈞公司上開廠房之鐵皮屋頂塌陷、柱子及鐵皮牆壁均嚴重彎曲,其內物品亦嚴重燒燬,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而一甲公司之屋頂雖未有塌陷情形,然鐵皮牆壁及地板均嚴重受燒及變色,並可顯見碳化情形嚴重,應認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委託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材系副
教授 歐陽文忠 針對氧化鈣遇水散熱碰到萘並不會燃燒,作成測試,並提出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復聲請傳訊鑑定人歐陽文忠,而鑑定人歐陽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我是用萘作實驗,氧化鈣遇到萘時,假設萘放在水裡面浸濕就不會燃燒,如果萘是乾燥在氧化鈣的上面,如果碰到大量的萘的話,這我就不敢肯定,但是放在水裡是不會燃燒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本件測試報告是一個在實驗內的實驗報告,其報告的內容主要是生石灰遇到萘及大量的水是否產生燃燒,這份報告最高的量是用5.2公斤的生石灰及500公克的萘作實驗時還能產生220度的熱,萘還有呈現熔融的狀態,並非無任何的變化,以上各情見測試報告。況查整個實驗室的內容與當時火災的狀況是完全不一樣的,氧化鈣的量與萘的量也完全不同。是本件之測試報告與本案尚無直接的關聯性,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或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縱燒燬多家房屋,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其罪數仍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就此為整體觀察,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擎工公司上開廠房為工廠,並未有人居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應認係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雅鈞公司上開廠房則係工廠,當時並未有人居住在工廠裡面,亦據告訴代理人余志隆指述在卷(見偵卷第
108頁),應認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一甲公司上開廠房係住宅兼廠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蔡清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甲公司是和住家一起,我平時就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39頁)相符,並有該戶之戶籍謄本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3頁),則一甲公司應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一甲公司部分)。被告雖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擎工公司部分)、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雅鈞公司部分)及其內之物品,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共危險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或同時燒燬屋內之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不再另論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
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身為一化學物品加工製造公司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將廠房內之氧化鈣做好防水措施,亦未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以致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並因此造成住宅及建築物之燒燬,過失情節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且對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所肇致之財產損失亦鉅,另犯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並衡酌本件火災發生之部分原因係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淹水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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