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7日以「具有易收邊結構
之高爾夫球桿握把」向經濟部申請專利,經審查通過為新型第22436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詎被告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綸公司)明知未擁有系爭專利權,卻自92年10月起,擅自製造、廣告、販賣包括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AVS系列高爾夫球桿握把(下稱系爭球桿握把),並同時替多家國際知名高爾夫球具品牌代工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並在廣告網頁中號稱AVS系列單張全片式球桿握把擁有「專利的前緣設計(PatentedNipple)」(下稱系爭廣告),故意使國內外廠商及消費者誤信上開商品具有系爭專利,以從事損害伊權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住綸公司復將如附件1所示高爾夫球桿握把交予被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販賣牟利;將如附件2所示高爾夫球桿握把販賣予訴外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訴外人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進口,交由訴外人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拓公司)及來和有限公司(下稱來和公司)販賣牟利,致伊受有莫大商業獲益之損失。 嗣伊 將自行購得之系爭球桿握把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確認系爭球桿握把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遂分別發函予上開公司,要求渠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住綸公司及星裕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球桿握把,足徵渠等確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專利法第89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訴請被告住綸公司、星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損害額以上之賠償100萬元、停止侵害行為、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並請求住綸公司及丁○○連帶賠償伊因不公平競爭所受之損害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住綸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1所示之球桿握把或其他如系爭專利之物品;④被告住綸公司、丁○○不得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
2所示之球桿握把或其他如系爭專利之物品;⑤被告應將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書刊登於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3日;⑥第
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住綸公司及丁○○則以: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及技術資料
已見於諸多前案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業經訴外人 廖鉦達 及住綸公司舉發並遭撤銷在案,故系爭專利權之效力,已有疑義。縱系爭專利權具備應有之效力,然住綸公司並未於國內製造或販賣系爭球桿握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業於93年10月
5日停止適用、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製作,在形式上已因鑑定流程具重大瑕疵而無法作為本件紛爭之參考依據。復觀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3點,可得知系爭鑑定報告於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無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原始紀錄資料可資參考,故以不正確之專利權範圍所認定之鑑定結果,與事實必有出入,而不足採。又系爭廣告網頁非渠等所設,且該系列球桿握把確實取得多國專利,並無誤導國內外廠商及消費者之嫌,故原告稱渠等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指控,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星裕公司及乙○○另以:星裕公司為國際知名高爾夫球
具品牌「PING」之臺灣代理商,所販賣之商品非住綸公司所製造,而「PING」品牌從未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糾紛,實難想像會有侵害臺灣地區專利之可能。且星裕公司販賣之產品種類甚多,事實上亦無從瞭解各產品之專利權狀態;星裕公司於收受原告寄發之警告函後,即停止販售如附件1所示之球桿握把,是縱系爭專利權為星裕公司所販賣之產品所侵害,星裕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被告乙○○雖為星裕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執行如附件1所示球桿握把之銷售業務,故原告主張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星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乙○○有執行上開業務,則同前述,亦難認伊就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雖形式上取得中華民國專利,
惟其內容實已見於諸多前案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可由反訴被告以相同產品於93年在美國申請專利時,遭限縮專利範圍、於94年在大陸申請專利時,被評定為無效足稽。且觀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網頁,係「Winn」品牌於92年10月1日所發表之全新V17-AVS系列產品,而系爭專利遲至93年5月21日始於臺灣公開發表,反足徵上開產品並無仿冒系爭專利之情。反訴被告於明知系爭專利隨時會遭到舉發而被限縮範圍或撤銷之情形下,仍濫用權利對渠等提起訴訟,並在業界大肆宣傳渠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不實指控,致渠等之聲譽大受影響,進而使渠等本可獲得之合理收益減少,顯係以不正手段影響市場公平交易秩序,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各150萬元之損害,並將反訴判決登報以回復名譽等情。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住綸公司、丁○○各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星裕公司、乙○○各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30.5公分規格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各3日;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修正前專利法實
質審查通過後,方取得系爭專利權,非依現行專利法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且按專利屬地主義,當不得以他國之專利範圍或審核結果來解釋、影響本國專利。又系爭廣告雖係由「Winn」品牌所製作刊登,惟該品牌之執行長為反訴原告丁○○,品牌商標復為反訴原告住綸公司所使用,故系爭廣告與渠等必有關連。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專利權期限應自伊提出申請之日即91年8月7日起算,是系爭廣告雖刊登於系爭專利公開前之92年10月1日,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無疑。又系爭專利權嗣雖經反訴原告舉發而遭撤銷,伊於系爭專利權尚有效存在之時,依法主張權利,並將兩造涉訟之事實公布於網站,自無反訴原告所稱,有以不正手段影響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損害渠等聲譽之情。況住綸公司及星裕公司均為法人,本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縱使商譽受到侵害,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月18日及97年7月1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訴原告為「具有易收邊結構之高爾夫球桿握把」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
㈡附件1所示球桿握把係星裕公司所代理銷售,飛樂公司為星裕公司下游廠商。
㈢系爭專利權,經被告住綸公司舉發,並經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停止侵權行為及刊登判決等,然原告嗣就此已為捨棄(見本院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之爭點:反訴被告是否有專利權濫用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及反訴原告之商譽及名譽?如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額若干?經查:
㈠反訴被告為「具有易收邊結構之高爾夫球桿握把」之新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又93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專利法,始將新型專利權由修正前之實質審查制度改採形式審查制度,而系爭專利權係反訴被告於91年
8月7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4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3年5月21日公告在案,有專利公報在卷為憑,是系爭專利權係採修正前之實質審查制度已堪認定。
㈡系爭專利權嗣經反訴原告住綸公司於95年3月14日舉發,經
智慧財產局於97年1月16日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第1、
2項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即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權,有該局
(97)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720034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因反訴被告未就該審定訴願而告確定,亦有智慧財產局97年5月1日函覆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專利權經反訴原告住綸公司舉發後,於97年間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亦堪認定。
㈢反訴被告於94年12月1日發警告函予反訴原告住綸公司,嗣
於9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本訴,甚於其後聲請假處分,均係於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且未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前,基於系爭專利權所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既係於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權採實質審查制度審查核准後,於系爭專利權遭撤銷前,行使系爭專利權,參以本院於確認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後,於97年5月13日將本院前於96年4月
3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該裁定於97年5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旋於96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其對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因反訴原告不同意其撤回,始未生本訴撤回之效力,惟反訴被告嗣已就本訴部分為認諾,已如上述等情,堪認反訴被告所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至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以相同產品於93年在美國申請專利
時,遭限縮專利範圍、於94年在大陸申請專利時,被評定為無效,認反訴被告係明知系爭專利權之內容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為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然按國家授與專利權及保護專利權,實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表徵,是專利權所及之領域,以授與專利權之國家主權所及為限,作為專利權所保護之範圍,此即學說上所謂「屬地主義」。而各國就專利權所設之制度,及技術水準、審查標準均有不同,縱反訴被告曾以相同或類似產品於他地申請專利時,遭限縮專利範圍或經評定為無效,亦難逕認系爭專利權於我國必屬無效。尤以系爭專利權係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採實質審查制度下所公告准予之專利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專利權遭撤銷前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行使系爭專利權,自難認非權利之正當行使。
㈤又反訴被告於提起本件本訴時,檢附標示Winn字樣之網頁及
系爭廣告,作為反訴原告住綸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資料,雖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並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然該網頁上既載明反訴原告丁○○為Winn執行長,且反訴原告住綸公司亦不否認其為Winn商標使用權人,故反訴被告據以為訴訟資料提出於法院,尚難認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至反訴原告住綸公司所指反訴被告於95年間於Compgrip公司之網頁中不實指控住綸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觀諸該網頁所載內容,係將反訴被告就系爭專利權遭侵害,先後發警告函予被告住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揭示,反訴被告所發警告函既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專利權遭撤銷前將該過程揭示於網頁中,亦難認非權利之正當行使。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如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經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專利權遭撤銷前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行使系爭專利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對反訴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侵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將反訴判決登報以回復名譽、商譽,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次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
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或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專利權遭撤銷前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行使系爭專利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4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將反訴判決刊登於新聞紙,與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六、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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