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分別確定在案,上揭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接續於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之某檳榔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路與新市路路口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八公克,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書各一份、甲基安非他命暨吸食器照片一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分別確定在案,上揭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接續於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點二九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惟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