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8號、99年度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取得乙○○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詐欺犯意聯絡,該集團先於網路散佈援交訊息,俟丙○○上即時通時,向丙○○佯稱:性交易1小時新台幣(下同)2000元云云,並於98年8月4日19時許,推由該集團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要依指示確認身分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23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9,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另甲○○於98年7月29日,上奇摩交友網時,上開集團成年成員向甲○○佯稱:要與甲○○做朋友,一同出遊開價4000元云云,嗣後推由該集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要依指示確認身分云云,甲○○乃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完畢後,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並稱,甲○○之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導致渠等系統當機,且會在銀行留下不良紀錄,需依照其指示匯錢才能把不良紀錄消除,惟遭甲○○拒絕,該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其恫稱:你全部身家紀錄都已暴露在系統上,若不依指示存款,看著辦等語,使甲○○心生畏怖,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8月4日22時51分許及99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在台北市永豐銀行及台北市○○○路附近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轉入70,000元及29,
999元至乙○○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8月間置於口袋內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揭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又被害人丙○○於98年間上即時通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援交但需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23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9,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永豐銀行西盛分行98年8月28日永豐銀西盛分行(098)字第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甲○○於98年
7月29日,上奇摩交友網時,上開集團成年成員向甲○○佯稱:要與甲○○做朋友,一同出遊開價4000元云云,嗣後推由該集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要依指示確認身分云云,甲○○乃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完畢後,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並稱,甲○○之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導致渠等系統當機,且會在銀行留下不良紀錄,需依照其指示匯錢才能把不良紀錄消除,惟遭甲○○拒絕,該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其恫稱:你全部身家紀錄都已暴露在系統上,若不依指示存款,看著辦等語,使甲○○心生畏怖,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8月4日22時51分許及99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在台北市永豐銀行及台北市○○○路附近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轉入70,000元及29,999元至乙○○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也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
98年8月間置於口袋內不慎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並未至警察局掛失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9頁),況被告供稱將密碼放在銀行贈送之提款卡套內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密碼為00000000號,其既然記得該密碼,何必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內一併攜帶外出?又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時密碼不僅與提款卡一起遺失,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該犯罪集團分別恐嚇被害人甲○○及詐騙被害人丙○○,因而取得財物,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就甲○○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客觀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恐嚇取財惡風,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非無惡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