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06.07│102.06.03│102.06.09│├────────┼────────┼────────┼────────┤│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偵│臺北地檢102年偵│桃園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3121號│字第13121號│字第1332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事實審││第53號│第53號│第353號││├────┼────────┼────────┼────────┤││判決日期│104.05.27│104.05.27│104.01.28│├───┼────┼────────┼────────┼────────┤││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侵上訴字││判決││第53號│2905號│第353號││││(原表格104年侵││││││上更一字第22號為││││││誤載)││││├────┼────────┼────────┼────────┤││判決│104.05.27│104.09.24│104.01.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27號│執字第8252號│執字第13526號││├────────┴────────┼────────┤││編號1至2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侵訴│編號3至5號經桃│││字第109號定刑有期徒刑5年│園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4│5││├────────┼────────┼────────┤││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2.06.12下午│102.06.12上午││││(102.06.09為誤│(102.06.09為誤││││載)│載)││├────────┼────────┼────────┤││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偵│桃園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3322號│字第1332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更一│││事實審││第353號│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4.01.28│105.01.13││├───┼────┼────────┼────────┤│││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侵上更一│││判決││3130號│字第22號│││├────┼────────┼────────┤│││判決│104.10.15│105.02.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526號│執字第3654號│││├────────┴────────┤│││編號3至5號經桃園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