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遺失物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
3張、提款卡3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其中黑色皮夾、現金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1張部分,業經被告丟棄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頁背面),考量上開證件等卡片本質為辨識身份資格、能力證明、信用消費及兌領款項之用,並無財產價值,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告何建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平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夾娃娃機店內,拾獲 邱淑嫻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3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後何建平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夾連同皮夾內之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淑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嫻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走入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