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賓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月26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
3日、2月9日、2月14日、2月16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其妻 劉玉玲 )LINE通訊軟體(帳號:蔡文賓/ 小蔡 )傳送訊息予 陳貞穎 (即蔡文賓之岳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穎簽賭「香港六合彩」8次(陳貞穎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該「六合彩」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6組號碼決定輸贏。簽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80元,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每注80元,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蔡文賓與陳貞穎對賭之賭金則歸陳貞穎所有,而陳貞穎轉向上游簽注部分,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999」之上游組頭所有,陳貞穎並從中抽取每百元各3.5元之佣金。嗣經警方於108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陳貞穎住處及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紫雲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傳真機2台、數位答錄機1台(含記憶卡1張)、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包2只、六合彩總表
8張、六合彩簽注單268張及賭資2萬507元等物,並發現蔡文賓向陳貞穎賭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三)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六)同案被告陳貞穎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共8罪。又被告分別各次之簽賭行為,因其簽賭之開獎日期有別,彼此之間可得區隔獨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簽多少忘記了,都是輸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105頁背面)。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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