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聖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馬聖群趁被害人 陳瑞春 需款孔急之際,按月貸以3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及按月貸以2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有數次重利犯行,顯非偶一為之,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貸予被害人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陳瑞春簽立之本票1張、借據1張、借款權益告知書1張、身分證影本1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單據行使之,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馬聖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0鄰月眉潭25
9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群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馬聖群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街○○巷○○號,乘陳瑞春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1期,每期收取利息4,500元(月息高達60%),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5,500元,其復要求陳瑞春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借款權益告知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付 馬勝群 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陳瑞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陳瑞春所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借款權益告知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分別貸予被害人陳瑞春3萬元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涉犯重利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查無本票或借據等證據佐證,要難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刑之重利犯行,係於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核屬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