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吸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以上3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手法,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丁○○、己○○、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己○○、庚○○○等人之財物(以上
3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載),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離現場,搶奪所得均已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犯嫌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上懸掛之K8R-790號、J8N-325號重型機車車牌均係贓物,經鎖定犯嫌之衣著特徵、作案用機車之特徵及作案區域,並加派警力巡邏,而於97年6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符合上開特徵之騎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之循線查知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壬○○,而知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搶案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案之犯嫌為壬○○。嗣於97年6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7之2號住處查獲壬○○,經取得壬○○同意,在壬○○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供作案使用之黑色安全帽
1頂、雨衣1件及於作案時穿著之T恤1件、黑色拖鞋1雙,再經壬○○於97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及2時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高爾夫球場內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草叢內,起獲車號000-000號及ORZ-31
3號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壬○○為如附表二編號2竊案之犯嫌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辛○○、乙○○、戊○○、丁○○、己○○、庚○○○、 薛菊妹 、甲○○、 董以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庚○○○、薛菊妹、甲○○、董以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那些竊案、搶案都不是伊做的,伊會知道那些車牌丟在哪裡,是因為有一陣子伊常跟綽號「 阿文 」的朋友在一起,有時候「阿文」在聊天時突然講到搶劫的事,伊問「阿文」怎麼去搶,「阿文」就說他去裝一個大牌去搶,並跟伊說大牌丟在哪裡,伊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但是知道「阿文」常常在南雅夜市那邊的公園出入,在警局時是因為伊在提藥人不舒服、神智不清楚,才會承認有做這些竊案及搶案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辛○○、乙○○、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地,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重型機車車牌等情,業經證人辛○○、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警方於前揭時地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係自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高爾夫球場內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草叢內,起出車號000-000號及ORZ-313號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並向警方供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係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化路202巷口社團法人臺北縣身心障礙弘德協會衣物資源回收箱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錦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起獲之車牌照片3張在卷可稽,衡情,一般偷竊車牌行搶之人,唯恐犯行遭人發覺猶不及,豈有任意向無關之第三人自承偷竊車牌行搶之犯行,甚至將所竊得之車牌棄置之地點等詳情告知他人,無懼該他人可能向警方告發其犯行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重型機車車牌之棄置地點係「阿文」告知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其所稱「阿文」之人,始終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此等幽靈抗辯,自無足採,是車號000-000號、ORZ-313號、J8N-325號重型機車車牌應係遭被告本人丟棄一節,應可認定。又車號000-000號、ORZ-313號、J8N-325號重型機車車牌於遭竊後至遭被告丟棄為止,並無任何跡證顯示曾有他人接觸過該等車牌,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名在該等車牌遭竊後,除其本人之外,尚有其他第三人曾接觸過該等車牌,或該等車牌係由他人處取得,是車號000-000號、ORZ-313號、J8N-325號重型機車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一節,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㈡又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以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手法搶奪財物等情,已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行搶證人丁○○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係懸掛被告所竊取之K8R-790號重型機車車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搶之後我有去電器行看監視錄影畫面,我看到搶匪的小腿有刺青,但是圖樣看不出來,看得出來他是穿拖鞋、短褲,有戴安全帽,顏色我忘記了,當時他穿的衣服我也忘記了;後來在警局指認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腳有刺青,跟監視錄影畫面上的一樣;被搶的時候及看監視錄影畫面的時候,因為搶匪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看到搶匪的臉;電器行的監視錄影畫面還有拍到搶匪騎機車接近我,但是因為角度的關係,他手的動作沒有拍得很清楚,搶之前他還有從機車上站起來向前看看我脖子上的項鍊,我看到有刺青的就是右腳,左腳因為角度的關係,從監視錄影畫面上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雙腳小腿外側均有刺青,左小腿外側刺青圖樣為女人頭魚身,右小腿外側刺青圖樣為龍頭魚身,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所拍得搶匪右小腿上刺青之位置相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當日騎乘懸掛K8R-79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行搶之人即係被告無疑。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搶奪丁○○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以附表
二編號5所示手法搶奪財物等情,已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下午差不多4、
5點時我買菜回家,當天下雨我腳弄髒,我在公寓樓梯間清理的時候,就有一台摩托車從市場方向騎過來停在我們公寓的門口,就是在我的正前方,之後騎士就下車問我5樓的在不在,我問他說你是要找哪一戶5樓,他就比11號5樓的方向,那時候11號5樓在辦喪事,我以為是他們的親戚要來上香,我就開門讓他進去,我讓他先走我前面,我沒有馬上關大門,我聽他的腳步聲差不多走到3、4樓的時候,我想他快到了,我自己也才進去並關大門,往上走快到我家大門口時,他突然衝下來把我推到牆壁伸手扯走我的項鍊,他就往樓下跑,我因為他的動作而跌倒,我就爬起來追他,追下去之後就看到他騎機車往仁愛路方向逃走,我有看到他的車牌是000-000號;警察來了之後,我們一起先到里長那邊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搶匪騎車逃跑時的畫面,有照到他穿雨衣;搶匪當時身穿雨衣、夾腳拖鞋、戴安全帽,他整個過程都是穿這樣子,雨衣下半身不是藍色就是綠色,肩膀那邊是黃色,夾腳拖鞋是黑色,安全帽前面的罩子是不完全透明,但是還是可以看到他的臉;我有看到搶匪的臉,他也有跟我講話,身材中等,大概在170到178之間,他是講國語,他的臉上沒有戴眼鏡,我現在還可以記得他的臉;扣案的雨衣、夾腳拖、安全帽跟當時搶匪穿戴的都是一樣,因為他有穿雨衣,所以他裏面的衣服我沒有看到,剛才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搶我的人,但是當天他沒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98年1月
8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並有於被告住處查獲之雨衣、拖鞋、黑色安全帽扣案可資佐證,再參酌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搶匪逃逸時係穿著肩部為黃色、下半部為綠色之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與在被告住處起獲之雨衣、黑色安全帽特徵均屬相符,益徵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確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搶奪己○○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又證人庚○○○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以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法搶奪財物等情,已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警方清查該時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過濾出之可疑機車,即係懸掛被告所竊盜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該名騎士之右手肘並有以紗布包紮,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6月19日遭警方查獲時,其右手肘亦恰有以紗布包紮,亦有被告查獲後之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見行搶證人庚○○○之人即係被告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搶奪庚○○○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係持扳手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見偵查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時確有使用扳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個普通竊盜罪及3個搶奪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劉錦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搶匪在我們轄區內的板橋市○○○村○○○○路附近,一個星期內連續發生5件搶案,我們就加派警力巡邏,我們根據之前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特徵,就是包括雨衣、安全帽、車型,我們就加強注意有相關特徵的人,我們同事在信義路1巷口巡邏時發現了符合這些特徵的人,騎士看到穿制服的同事就跑,同事回來後說,我們就把監視錄影畫面調出來看車號,另外還把這5次搶案的監視錄影畫面調出來,覺得應該是同一人,因為他之前行搶時候車牌都是贓物,這次被同事看到的車牌經查沒有被報失竊,我們調那個車牌車主的地址就在犯案的附近,我們還有作搶匪作案逃逸的路線圖,發現搶匪作案及逃逸的範圍沒有超過忠孝路、國慶路、仁愛路的範圍,所以我們就去車主的地址查訪,被告的弟弟下來開門,被告當時不在家,我們叫他弟弟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不久之後被告回來,我們有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的相片過去比對,然後就在被告的住處一進門左邊的鞋櫃上發現與作案相同的雨衣、安全帽,我們就把我們帶去的資料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這些案子是他做的,被告就自己把他作案時穿的T恤拿出來;被告帶我們在他自己機車的車箱找到一塊作案用機車的車牌,另外還有去一個舊衣回收箱跟大排那邊去找車牌,但是這邊都沒有找到,後來他還帶我們去亞東高爾夫球場,那邊找到另一塊他作案時使用機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沒有拍到當時被搶的過程,但是從時間上來推斷有拍到可能是搶匪的那部機車,但是不確定;警察說根據時間比對應該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車牌;我先去里長那邊先跟里長講我有被搶,當時我沒有去報警,後來我聽到里長廣播說警察抓到搶匪,我才跟里長一起去報警的,我是被搶當天去里長那邊看監視錄影畫面的,當時我有看到那邊有警察在,我不知道警察是否是里長叫的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證人庚○○○在97年6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遭搶後,雖未立即報警,而係先前往里長處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惟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並鎖定搶匪為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騎士,是警方根據丁○○、己○○之報案資料,及調閱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可疑機車之車型及騎士特徵,並於巡邏時發覺符合上開特徵之機車及騎士,並依據當時該騎士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被告,再逐一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搶奪犯行,是在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前,警方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搶奪犯行之犯嫌,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又依據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分別有拍攝到作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分別為K8R-790號及J8N-325號,經查詢結果,警方亦已知悉該等車牌為贓物,是在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起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並於警詢中自白竊取車號000-000號及J8N-
325號重型機車車牌前,警方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嫌,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亦不構成自首;再者,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並未被利用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搶奪犯行,是在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起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並於警詢中自白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前,警方尚未知悉被告為犯嫌,故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起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並供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任意竊盜他人車牌,並當街以飛車搶奪婦女財物,或在樓梯間搶奪婦女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拖鞋1雙、T恤1件,雖亦係被告於行搶所穿著之物,惟此等衣鞋乃被告平日外出時本需穿著之物,並非為在犯罪時隱匿其身分而穿戴,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趁路人丙○○○(即薛菊妹)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項鍊1條得手。㈡於97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1樓與2樓樓梯間,趁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鑽石墜子1只得手。
㈢於9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前,趁董以珍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董以珍所有之項鍊1條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薛菊妹、甲○○、董以珍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她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薛菊妹、甲○○、董以珍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遭
搶之事實,業據證人薛菊妹、董以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薛菊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走在路上,搶匪從
我的右邊後面騎機車過來,他就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拉走,我就咬他的手腕,有咬到,但是項鍊被他拉走了,我回家之後才發現脖子上還留下一段項鍊;當時搶我的人有2個人,一個騎機車,被載的人下來搶我,騎車的人騎到我旁邊停下來,後座的人就下來搶我,搶完之後就坐機車走了,當時兩個人都穿雨衣,但是雨衣的顏色我不記得了,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被搶的時候我就有呼叫,鄰居就下來有人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抓到人叫我去看,問我是不是,我說是,因為那個人腳上有剌青;(問:為何看到剌青就說是他搶你的?)當時搶我的那兩個人因為都穿雨衣,所以我不知道他腳上有無剌青,後來我到警局時才看到他有剌青,他有跟我說對不起;(問:黑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T恤1件、黑色拖鞋1雙,這些是否是當時搶你的人所穿戴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雨衣黃黃的;時間太久,我現在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搶我的人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足見證人薛菊妹在被搶當時並未看清楚搶匪之樣貌或其腳上是否有刺青等特徵,是證人薛菊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據搶匪腳上有刺青之特徵指認被告一節,自無可採;又證人薛菊妹於警詢、偵查中固亦曾證稱:歹徒當時行搶時所穿的雨衣與警方查扣歹徒所穿的雨衣一樣,還有歹徒騎乘的機車特徵與顏色與警方查扣歹徒機車一樣,所以我確定編號03(即被告)是搶匪無誤等語,然以警方在被告住處起出黃綠色相間之雨衣1件,乃一般市售常見之雨衣樣式及顏色,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為一般市售常見之機車車型及顏色,相同顏色、樣式之雨衣及機車在市面上流通甚多,是證人薛菊妹在未清楚看見搶匪樣貌及身體特徵之情形下,單僅依據警方所扣案之雨衣、機車與搶匪當時所穿著之雨衣及所騎乘之機車車型、顏色相同而為指認,其所為之指認實有相當可能發生錯誤,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觀諸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影像甚為模糊,僅能約略看見搶匪係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惟搶匪之特徵或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特徵均無法清楚辨識,是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因之,證人薛菊妹所為之指認既有重大瑕疵可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又因影像模糊難以辨識,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係行搶之人,自難僅憑證人薛菊妹此等有瑕疵之指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搶匪的臉,只知道
他穿暗色衣服,其他沒看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足見證人甲○○於遭搶時並未看清楚搶匪之樣貌及特徵,且亦從未指證被告即係行搶之人,另觀諸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僅能看見搶匪係一人身著深色衣服騎乘機車,惟因搶匪有戴安全帽及拍攝角度之關係,並無法清楚辨識搶匪之樣貌或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何,是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因之,證人甲○○既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搶匪,且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又無法辨識搶匪之樣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係行搶之人,自難僅憑本件搶嫌之作案手法與被告其他案件之作案手法類似,即認本件亦為被告所為。
㈣又證人董以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並
稱:我指認他是因為他有刺青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惟證人董以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家的時候開門,搶匪突然跑上樓,我上了二樓的樓梯他就突然跑下來,我問他要找誰,他突然抓住我的脖子,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走,之後他就跑下樓,我追不上,我就去跟里長說我被搶了,里長就馬上看監視錄影畫面並且馬上通知警察,我當時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搶匪騎機車跑掉,不清楚有無照到搶匪機車的車牌;他搶我的時候戴安全帽,穿著黑色的衣服,褲子不是短的,鞋子我不記得了,當時樓梯間黑黑的,所以他的臉看得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戴眼鏡,當時也沒有看到他的腳上有無剌青;(問:在警察局時你是如何指認的?)在樓梯間模模糊糊的,但是我感覺就是他了,沒錯;(問:當時搶你的人是否就是在剛才在庭的被告?)就是他,他就是在警察局我指認的那個人,在警察局時我有跟他說我比你可憐,他就跟我說奶奶對不起,我們在樓梯間有照過面,在警察局時我感覺就是他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足見證人董以珍在遭搶當時,根本未注意到搶匪腳上是否有刺青等特徵,是證人董以珍於偵查中表示係根據被告腳上之刺青而為指認,自無可採;且依據證人董以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指認過程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後,旋即通知證人董以珍前往指認,是證人董以珍前往警局時即有預料所看見之人可能即係搶匪,再輔以被告在警局向證人董以珍表示對不起,證人董以珍因而認定被告即係搶匪,惟證人董以珍未能具體指出搶匪究有何特徵,其僅憑「感覺」所為之指認,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僅能看見搶匪係一人穿著短袖深色衣服騎乘機車,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之關係,並無法清楚辨識搶匪之臉部或身體特徵,或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何,是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因之,證人董以珍所為之指認既有重大瑕疵可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又無法辨識搶匪之樣貌或其他特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係行搶之人,自難僅憑證人董以珍此等有瑕疵之指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自白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惟被告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而證人甲○○始終未曾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證人薛菊妹、董以珍之指認則均有重大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示││├──┼────────┼───────────────────────┤│2│如附表二編號2所│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3│如附表二編號3所│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示││├──┼────────┼───────────────────────┤│4│如附表二編號4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示│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5│如附表二編號5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示│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之。│├──┼────────┼───────────────────────┤│6│如附表二編號6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示│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1│97年6月6日上│臺北縣新莊市新莊│辛○○│壬○○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棟 ││││午8時45分許│路259巷11號前││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2│97年6月12日下│臺北縣板橋市南雅│乙○○│壬○○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宗 │壬○○於本件竊│││午3時許│南路2段34巷9號││庭所有、由乙○○管領使用│盜犯行尚未為有││││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查權之公務員││││││車牌0面。│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大│││││││明街15巷草叢內│││││││起獲該面車牌,│││││││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3│97年6月16日下│臺北縣板橋市大觀│戊○○│壬○○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宏 ││││午6時30分許│路2段129巷4號││裕所有、由戊○○管領使用│││││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4│97年6月6日晚│臺北縣板橋市廣權│丁○○│壬○○騎乘懸掛車號000-00││││間7時40分許│路與廣和街口││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自右後方接近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配戴於│││││││頸上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5│97年6月16日下│臺北縣板橋市仁愛│己○○│壬○○騎乘懸掛車號000-00││││午5時許│街62巷17弄9號2││5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樓樓梯間││號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雨衣,將上開機車│││││││停在公寓門口後,向己○○│││││││佯稱欲找5樓住戶,己○○│││││││不疑有他而開門,壬○○即│││││││入內上樓,待己○○關上公│││││││寓1樓大門並爬至1樓與2│││││││樓樓梯間之轉角處時, 鄧國 │││││││偉即突然由樓上樓梯衝下,│││││││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有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迅速衝出│││││││門口,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6│97年6月17日晚│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庚○○○│壬○○騎乘懸掛車號000-00││││間8時33分許│路290巷口││5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自左後方接近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庚○○○│││││││,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所有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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