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妃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法扶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妃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合計肆包驗後總計餘重肆伍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餘重壹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瓊妃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預定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惟其於97年1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提早執行餘刑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瓊妃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係藥事法所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於民國99年9月4日某時,其前夫 林東煥 (已於99年5月26日離開臺灣赴柬埔寨,迄今未返回臺灣)自國外之柬埔寨,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瓊妃在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其自柬埔寨某處,已寄出預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分別為19公克、12公克、10公克、11公克,合計毛重約52公克許)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約2公克許),藏置在小狗絨玩具1隻之肚內再予縫合,再連同其他未藏置毒品之吊鐘1個、女用皮包1個、兒童衣物
2件、絨毛玩具1隻、針織筆袋3個及卡通相框1個等物品,放入1個包裹內,且將上開毒品夾藏在小狗絨毛玩具內及付郵國際快遞方式,將上開物品運輸入境來臺,並寄送至臺灣地區之收貨地點及收貨人「「陳瓊妃,基隆市○○路○○○巷○弄○○號」,且央請陳瓊妃幫忙受領並保管好上開毒品等語,此時,陳瓊妃因與前夫林東煥共同生育有二位孩子,且現在亦懷孕數週,生活困苦,乃基於幫助之故意,並答允之。嗣該包裹自柬埔寨付郵,並透過國際航空郵寄方式,從柬埔寨將上開夾藏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裹輸入臺灣,包裹郵寄單(ConsignmentNote)上之品名記載為:「吊鐘、相架」,寄件人化名為:「 林文龍 」,收件人資料記載為:「陳瓊妃,基隆市○○路○○○巷○弄○○號」,並於99年9月5日運輸進入國內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臺北郵局支局內,於同日下午5時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以Ⅹ光檢查運抵之國際航空郵寄包裹時,於發現林東煥上開郵寄之包裹中之
1隻小狗絨毛玩具內,顯現出可疑為夾藏物之陰影,乃會同上開郵政人員依法開拆包裹進行查驗,發現上開小狗絨毛玩具肚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乃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基隆憲兵隊人員會同調查,嗣於99年9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林東煥復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瓊妃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包裹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郵務人員依上址,將上開包裹送達「基隆市○○路○○○巷○弄○○號街,由陳瓊妃於該址門口簽收後,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基隆憲兵隊人員會同查獲,並扣得上開包裹內夾藏之上開毒品等全部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其於本院99年11月4日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為何會幫妳前夫收包裹?)我前夫說他回來要幫我繳易科罰金三個月的錢,所以要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想說這應該不會怎樣,毒品是藏在寄來的絨毛小狗玩具裡面,包裹裡面還有一些玩具」、「(你為何要哭?)我做錯了,對不起。【被告哭泣】我明知道這是毒品,不可以做,我還做,我前夫叫我收包裹,我就收,因為我的生活費都是我前夫在付的,我現在身體不舒服,有在流血,需要安胎,監獄裡面也沒有幫我做產檢」、「一、我承認犯罪。二、99年9月4日我前夫林東煥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他包裹寄出來了,就是在99年9月4日當天從柬埔寨把包裹寄出來,是寄空運的,我當時想要叫一個人把包裹帶走就沒有事情了,我就跟憲兵隊的尤少校說讓我跟我前夫通電話,我要我前夫找一個人來拿走包裹,但是我前夫找不到人,我前夫只叫我把包裹收好,他會回來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 尤惠閔 (本件承辦人之一,案發時任職於基隆憲兵隊少校分隊長)於99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3頁、第101至103頁),再互核與證人 廖興貴 (本件會同檢查人之一,案發時任職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99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本件是你們發現毒品?)是,本件是從柬埔寨用郵寄包裹,我們用X光檢查,發現其中玩具的部分有顯現陰影,這代表裡面有夾藏物品,我們就會同郵局人員開拆包裹,在小狗絨毛玩具的肚子內有夾藏4包海洛因,還有1包大麻絲,後來我們就交海調處請他們來移給他們處理,海調處先點收,上開毒品再由郵局人員再把它塞回小狗絨毛玩具的肚子內,然後再放回包裹內,再把它回復原狀【庭呈照片13張】。」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9月5日北郵緝移字第0990100429號函【主旨:檢送本局台北郵局支局於99年9月5日緝獲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KH、收件人:陳瓊妃,涉案物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包裹內容物照片6張、毒品照片1張、羅吉斯心理諮商所個案紀錄、陳瓊妃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全戶資料、陳瓊妃檔案照片3張、護照影本、指紋卡片、林東煥出入境資料、基隆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林東煥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戶籍資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尿液中無鴉片(嗎啡)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658.77ng/ml)、無MDMA反應、無MDA反應、無大麻反應】、包裹內容物照片、掛號清單共13張、抽驗海洛因、大麻毒品、拆封包裹等照片共14張、包裹內容物放大照片6張、通聯往來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1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頁、第75至78頁、第84頁、第109至132頁),及本院卷附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有上開4包海洛因、1包大麻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毒品經基隆憲兵隊查獲毒品初步驗鑑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再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⒈送驗碎塊檢品4包(原編號1,2,3,4)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3公克(驗餘淨重45.59公克,空包裝總重5.14公克),純度53.20%,純質淨重24.33公克。⒉送驗煙草檢品1包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並有基隆憲兵隊查獲毒品初步驗鑑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6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1頁、第98至99頁)。復有扣案之女用皮包1個、兒童衣物1件、絨毛玩具1個、針織筆袋3個、兒童衣物1件、卡通相框1個、包裏外包裝1個、絨毛玩具1個、吊鐘1個、被告所使用上開電子產品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手機1支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應以行為者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係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前夫林東煥所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內容以觀:監聽譯文之「 陳女 」即被告,「某男」即林東煥┌───┬─────┬─┬─────┬──────────────┬──────┐│時間│A方電話│入│B方電話│通話內容│卷頁││││出││││├───┼─────┼─┼─────┼──────────────┼──────┤│99/9/6│陳女││某男│A:我東西收到,你不是有人要│99偵字第4326││17時24│0000000000│→│0000000000│來拿。│號卷頁129││分44秒│││30│B:沒有啦,那有,那是 小妃 ,│││││││我擺在你那,那是小妃,小│││││││妃拿給你,你不是不要了,│││││││你走錯路,現在有一個包包│││││││是我要給你的,你有看到嗎│││││││, 兄仔 ,你有跟兄仔說嗎,│││││││有一個黑色,黑的你有沒看│││││││到,你就給兄仔。│││││││A:你有打電話叫他來跟我拿。│││││││B:你剛才不是在他那邊。│││││││A:我沒有,他不在。│││││││B:不是在他那裡哦。│││││││A:過來拿呀。│││││││斷訊│││││││42511基隆市○○路○○號7樓││├───┼─────┼─┼─────┼──────────────┼──────┤│99/9/6│某男│→│陳女│A:妳在幹嘛,你不是去找他了│99偵字第4326││17時27│0000000000││0000000000│嗎?你打來幹嘛。│號卷頁129││分45秒│30│││B:我哪有找他,我剛才在家也│││││││。│││││││A:他怎麼跟我說,你剛才去找│││││││他,你是在做什麼這樣跟我│││││││講。│││││││B:我剛才在家也。│││││││A:我知道呀,你不是去找你,│││││││不然我怎麼知道。│││││││B:你叫他再來,再叫他跑一趟│││││││,我要出去。│││││││A:我聽不懂你到底在幹嘛。│││││││B:他幹嘛在過去。││├───┼─────┼─┼─────┼──────────────┼──────┤│99/9/6│某男│→│陳女│A:你剛才不是見面,為什麼還│99偵字第4326││17時33│0000000000││0000000000│要過去,打給他幹嘛。│號卷頁129││分07秒│30│││B:他電話幾號啦…│││││││A:(腳疼呀)。│││││││B:我現在不在家…│││││││A:你不在家…││├───┼─────┼─┼─────┼──────────────┼──────┤│99/9/6│某男│→│陳女│B:兄仔電話幾號,你跟我講呀│99偵字第4326││17時46│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頁130││分38秒│30│││A:0000000000,你人呢?│││││││B:我在外面。│││││││A:在哪。│││││││B:在買東西,兄仔不是都叫大│││││││胖來跟我拿,你叫 大胖 來呀│││││││,7點…││├───┼─────┼─┼─────┼──────────────┼──────┤│99/9/6│某男│→│陳女│A:未開機啦。│99偵字第4326││17時53│0000000000││0000000000│B:他未關機。│號卷頁130││分33秒│30│││A:你怎樣。│││││││B:不然你叫大胖來拿。│││││││A:為什麼啦(大聲吼)。│││││││B:不知道啦,我不知道啦,你│││││││打的,我怎麼知道他未開機│││││││,打去大胖那裡就可以找到│││││││他了。│││││││A:誰?大胖幾號。│││││││B:000000000。│││││││A:你幹嘛不自己打,我沒錢了│││││││,你幫我打了。││├───┼─────┼─┼─────┼──────────────┼──────┤│99/9/6│某男│→│陳女│A:你要幹嘛啦。│99偵字第4326││17時5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叫他打給我啦。│號卷頁130││分22秒│30│││││├───┼─────┼─┼─────┼──────────────┼──────┤│99/9/6│某男│→│陳女│A:他說,他不知道他去那裡。│99偵字第4326││17時5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叫他來拿。│號卷頁130至││分47秒│30│││A:他就不知道,你叫他去拿。│131││││││B:叫他來幫我拿一下啦。│││││││A:為什麼呀?│││││││B:拜託你叫他來拿一下。│││││││A:為什麼啦?│││││││B:不然你電話給我。│││││││A:你人到底在哪裏。│││││││B:你凶什麼,我要回家了。│││││││A:你幹麻不自己打。│││││││B:我剛剛打不通。│││││││A:為什麼叫他去拿…。│││││││B:…叫他來跟我拿,你叫他去│││││││找兄仔。│││││││A:你放著就好。│││││││B:娃娃放那個做什麼啦。│││││││A:你不用趕,先放著就好了。│││││││B:我要一直等哦│││││││A:他說他沒去找兄│││││││B:你就叫他來拿│││││││A:他說他沒空,你放著就好了│││││││,你都不要給我動││├───┼─────┼─┼─────┼──────────────┼──────┤│99/9/6│某男│→│陳女│A:你回去看小孩啦│99偵字第4326││18時2│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外面…│號卷頁131││分1秒│30│││A:什麼…││││││││││││││││├───┼─────┼─┼─────┼──────────────┼──────┤│99/9/6│某男│→│陳女│B:你幫我聯絡看叫什麼人來拿│99偵字第4326││18時8│0000000000││0000000000│,我半小時就出去了,你不│號卷頁131││分25秒│30│││是要叫人來拿│││││││A:你放著就好了│││││││B:你快一點│││││││A:你先放著就對了│││││││B:要晚多久│││││││A:你先給我放著│││││││B:我自己打給他│││││││A:你要打給誰│││││││B:你不是要叫人來拿│││││││A:你放著就好了││├───┼─────┼─┼─────┼──────────────┼──────┤│99/9/6│某男│→│陳女│A:你要打給誰│99偵字第4326││18時9│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不是要叫人來拿,我在家│號卷頁131││分49秒│30│││裡等他│││││││A:你放著就好了││├───┼─────┼─┼─────┼──────────────┼──────┤│99/9/6│某男│→│陳女│B:我在家裡樓下,你叫他來拿│99偵字第4326││18時4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放著│號卷頁131││分17秒│30│││││├───┼─────┼─┼─────┼──────────────┼──────┤│99/9/6│某男│→│陳女│B:你打給兄仔,叫人來拿,我│99偵字第4326││18時43│0000000000││0000000000│不要放這│號卷頁131││分48秒│30│││A:你放著,我找不到││├───┼─────┼─┼─────┼──────────────┼──────┤│99/9/6│某男│→│陳女│B:叫他趕快來,拿我要去看小│99偵字第4326││19時2│0000000000││0000000000│孩,叫人家來拿。│號卷頁131││分54秒│30│││A:你在哪│││││││B:你不是叫人家來拿│││││││A:你不是…,你在那,誰在那│││││││B:我弟在家而已│││││││A:你剛才跟誰講話│││││││B:沒有呀,我跟誰講話││├───┼─────┼─┼─────┼──────────────┼──────┤│99/9/6│某男│→│陳女│A:喂│99偵字第4326││19時22│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家│號卷頁132││分30秒│30│││A:…│││││││B:沒有呀,不是要叫人家來│││││││A:你一個人哦│││││││B:我回去那邊了,兄仔不是要│││││││叫大胖來拿│││││││A:你出事情了哦│││││││B:沒有呀│││││││A:你講話怪怪的│││││││B:我很正常,不然我用SKYPE│││││││A:我有打了│││││││B:是哦││└───┴─────┴─┴─────┴──────────────┴──────┘
由上開監聽譯內容對照以觀,被告應係幫助收受及保管上開包裏之行為,僅單純代收包裹之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幫忙等語,其提供收件地址並收受包裹,並無轉運之意思,尚難認此部分有運輸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整個運輸毒品愷他命不可或缺之重要幫助行為,應係幫助犯,而被告並無共同運輸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與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係藥事法所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依上開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爰本件依法不得再加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上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坦認不諱,自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雖有上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本案幫助犯幫助係僅被告1人,且被告只有收受的行為,受被告前夫委託收受包裹,惡性程度與情節,與一般毒品運輸巨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也未因之而獲利,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又目前還有兩名子女要扶養,且已懷孕有5月,胎兒日後也需要被告照顧,且本件起因於被告前夫說要幫被告繳另案易科罰金三個月的錢,所以要被告幫他收包裹,而被告家裡窮困且健保費積欠未繳已久,倘概科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實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誠屬情輕法重,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玆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幫助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幫助幫助之次數、並無利得,以及犯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勇於認錯改過之坦認犯行,亦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合計肆包驗後總計餘重45.5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因大麻成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大麻毒品,驗後餘重1.34公克),均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大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職是,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裁判意旨可佐(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125-130頁、最高法院97年7月出版之95年至96年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書之第50頁第
3行至16行)。查,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7日審判時供述:「(對於扣案女用皮包1個、兒童衣物1件、絨毛玩具1個、針織筆袋3個、兒童衣物1件、卡通相框1個、蒐證錄影光碟6片、電子產品sonyericsson手機1支、包裏外包裝1個、絨毛玩具1個、吊鐘1個,有何意見(提示)?電子產品sonyericsson手機1支是我身上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是別人借我的,我前夫有用這個電話跟我聯絡本案,手機號碼應該是0000000000,其餘女用皮包1個、兒童衣物1件、絨毛玩具1個、針織筆袋3個、兒童衣物1件、卡通相框1個、絨毛玩具1個、吊鐘1個都是包裹裡面的東西,本案的毒品就是放在小狗的絨毛玩具裡面,包裏外包裝1個是裝包裹的,包裹裡面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是我前夫要我收下來,他叫我收著、放好,等我前夫回來再處理。蒐證錄影光碟6片,是調查局跟憲兵隊去蒐證的,我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67至68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輸入毒品欲牟暴利,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被告僅有本次幫助運輸上開毒品之1次犯行而已,並無職業性犯,亦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再者,本件起因係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4日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為何會幫妳前夫收包裹?)我前夫說他回來要幫我繳易科罰金三個月的錢,所以要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想說這應該不會怎樣,毒品是藏在寄來的絨毛小狗玩具裡面,包裹裡面還有一些玩具」、「(你為何要哭?)我做錯了,對不起。【被告哭泣】我明知道這是毒品,不可以做,我還做,我前夫叫我收包裹,我就收,因為我的生活費都是我前夫在付的,我現在身體不舒服,有在流血,需要安胎,監獄裡面也沒有幫我做產檢」、「一、我承認犯罪。
二、99年9月4日我前夫林東煥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他包裹寄出來了,就是在99年9月4日當天從柬埔寨把包裹寄出來,是寄空運的,我當時想要叫一個人把包裹帶走就沒有事情了,我就跟憲兵隊的尤少校說讓我跟我前夫通電話,我要我前夫找一個人來拿走包裹,但是我前夫找不到人,我前夫只叫我把包裹收好,他會回來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罰處罰已足收矯正之效;況且,被告目前還有兩名子女要扶養,且已懷孕有5月,胎兒日後也需要被告照顧,其再犯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職是,本件被告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7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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