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51號聲請人 羅秀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玉銘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05年9月27日,經改寫為105年1月27日,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其改寫不生效力,此本票仍應以原記載之105年9月27日為發票日。另聲請人陳稱其係於105年1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其提示時,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8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9月27日│100,000元│未載│TH127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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