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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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柏成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3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該案於103年6月24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2月2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30日確定等情,然該判決之宣告及確定並非於前揭緩刑期間內,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但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