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萬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被告吳萬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萬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蘭妹 ,假冒係黃蘭妹友人「 宜珍 」,告知黃蘭妹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再於翌(20)11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向黃蘭妹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使黃蘭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25萬元至吳萬福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蘭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萬福固坦承申辦上開蘆洲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106年4、5月左右,在新北市蘆洲區33巷內遺失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將東西放在機車前面之置物籃裡面,隔天要去上班就不見了,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蘭妹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及存摺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