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祐辰
陳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祐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補充「,董祐辰並拿安全帽揮打 涂朝智 」、第11行「而毀損」補充為「而螢幕面板破裂毀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論述「被告董祐辰與陳士傑間就傷害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平素不相識,僅因友人糾紛即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傷,顯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無物,被告董祐辰並進而毀損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被告董祐辰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祐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董祐辰犯傷害罪所持用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80號被告董祐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1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士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祐辰與陳士傑係朋友,董祐辰並與涂朝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某包廂內參加共同友人所舉辦之生日派對,惟董祐辰不認識涂朝智;陳士傑則適在同KTV內消費。嗣於106年8月27日1時25分許,派對結束後,董祐辰之女友「 小琪 」與涂朝智之友人「 小凱 」因故在上址KTV外起口角,涂朝智見狀上前勸阻,董祐辰與陳士傑不明究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涂朝智,致涂朝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左臉、頸部、鼻部、左肩、左手、右前臂、右手、背部擦傷等傷害;董祐辰見涂朝智欲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求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涂朝智。
二、案經涂朝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祐辰與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及行動電話毀損情形照片2張在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董祐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董祐辰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士傑毆打告訴人涂朝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手錶刮傷、衣褲撕毀,因認其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規定。訊據被告陳士傑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先毆打伊,用肘擊,之後雙方才互毆,告訴人追著伊打;伊與告訴人是互相拉扯,伊沒有要故意去扯告訴人衣褲,也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之手錶,況告訴人沒有跌倒,怎麼會壞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祐辰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陳士傑拉扯告訴人衣褲,導致衣褲毀損及手錶螢幕刮傷等語。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見案發當時狀況混亂,除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外,尚有3名男子在場勸架。是告訴人雖得提出衣褲、手錶鏡面毀損照片證明該等物品業遭毀損,惟此部分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毀損該等物品之行為人;又縱使該等物品毀損係因被告陳士傑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致,仍應只屬過失毀損,尚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