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麗琴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2年度消債調字第
147號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等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元,每1個月為
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19.2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南山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兩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1、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80元及0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其103年7月30日到院之陳述、本院103年11月3日電話紀錄表,債務人主張其從101年2月至7月間於補習班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0,000元,前後時間均無業,由同住之弟弟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嗣自101年11月17日於小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菜市場之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暨全勤獎金共2,5000元,是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薪資總額為445,880元(計算式:880+20000×6+25000×13=44588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於小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菜市場之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暨全勤獎金共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有債務人提出之103年1至6月薪資袋在卷可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分擔之家
庭開銷2,000元、日常用品支出6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油資8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8,
000元及醫療費200元,共計19,000元。債務人與父母、小弟共同居住於小弟名下房屋,債務人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義務。債務人父母親均未有工作,與小弟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8,000元,債務人雖有2名兄弟,但大弟已有家庭而實際並未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均無所得或勞工保險之投保,足堪認定其父母無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2名兄弟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願修改為三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改以每月扶養費各5,333元以貼補父母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未有不適當。又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僅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
80.77%列入還款【計算式:504000÷(25000×00-00000×72)=0.807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達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