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林應專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林應華 、林景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6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受命法官是否曾表示本件以登記現況為判決依據,並未記載於筆錄,因前開見解脩關法院心證之形成,故有求為交付前揭錄音光碟,依錄音內容詳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所稱交付前揭期日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同一事件105年1月7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及106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
2頁)。惟經本院通知其限期補正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僅具狀請求交付106年6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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