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融資期限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
契約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
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