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林柏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20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勝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
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北
秩字第204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
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