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本義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被   告  劉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登男
被   告  游讚福
       吳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金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範圍A-B-C-D部分,長度七點七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枝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金枝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之塑膠水管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劉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06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A-B-C-D,長
度7.7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游讚福、吳福卿,並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劉金枝、游讚福、吳福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範圍A-B-C-D,長度7.7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前段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
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後段部分,被告游讚福、吳
福卿於107年3月12日到庭並未就追加部分為異議,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法律上之權
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範
圍A-B-C-D,長度7.7公尺之水管,用以接取地下水源使用
,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因屬偏
遠村里地區,於76、77年時已由南投縣政府補助部分經費設
置「 厚生 簡易自來水工程」,故被告如有用水之需要,應由
該工程所提供之自來水使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金枝抗辯略以:其於88年之921大地震後,因山上
水道略有改變,故其另積極尋找公用水源,當時因系爭土
地上之公有道路部分崩塌,於政府機關工程人員修復道路
邊坡擋土牆時,其發現有地面水通過崩塌道路底部,再流
入旁邊山溝,即徵求工程人員同意先讓其於道路底部設置
集水設施,及插入塑膠水管作為出水口後再實施灌漿工程
修復擋土牆及道路,擋土牆完成後其再將塑膠水管接上作
為平常生活之用水,迄今已使用多年,亦為原告所明知而
不反對,其係徵得原告之默示同意而為使用,原告主張其
設置未經原告同意,且不具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並非屬實
;且其設置水管亦合於民法第783條、第786條第1項之
規定,何況其設置之水管係於系爭土地之右上邊角,且緊
鄰山溝,相較系爭土地之面積,對於原告所有權侵害甚微
,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金枝拆除
,亦有違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又其仰賴水管以汲取地面
水源,原告要求拆除將使其失去賴以依靠之民生用水水源
,牽連其及被告游讚福、吳福卿甚重,二者利益顯然失衡
,故原告請求拆除水管,已然屬以損害其為目的,而為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讚福、吳福卿抗辯略以:其等是出資抽水的設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金枝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劉金枝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範圍A-B-C-D,長度7.7公尺之水管作為
汲取系爭土地之地面水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塑膠水管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2日埔地二字第1060009548號函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
並為被告劉金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復如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原告應就
被告確實占有土地一情,負舉證之責;而占有土地之被告
則應就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劉金枝
所設置之水管經測量後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劉金枝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
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劉金枝於答辯狀之陳述,可知
被告劉金枝於設置水管前,並未徵得原告之明示同意,而
被告劉金枝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原告同意被告劉金枝於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用之行為,則
原告單純之沉默,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劉金枝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故被告劉金枝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其設置水管
之行為,即難認為可採。
⒊又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
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
與有餘之水。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3條、第786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前揭民法第783條為土
地所有人向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之請求權依據,
尚非被告得據為具正當占用權源之依據;又就設置水管之
緣由,被告劉金枝於答辯狀中係陳述係因921大地震後,
山上水道改變,而工程人員於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公有道路
時,被告劉金枝發現有地面水源通過崩塌道路底部,而徵
求工程人員讓其先設置集水設施後,再施作灌漿工程,可
見被告劉金枝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乃係出於偶然,並
非經相當之證明可證非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設
置水管,且被告劉金枝亦未證明其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一
節;另被告劉金枝所設置之水管固係設於系爭土地之東北
方向,而屬邊緣,且露出於地表之水管僅7.7公尺,惟此
僅能認損害非鉅,難認即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告劉金枝前開所辯,均不能作為其得予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事由。
⒋復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因屬偏遠村里地區,里民之日常飲
水均引用山澗泉水,乾旱季節水量稀少,雨季時則水質渾
濁,為改善飲水問題,埔里鎮長於76年間即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補助施作「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並經南投縣政府
同意列入預算設置,而被告劉金枝之住所亦在前開工程之
設置範圍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
工程預算書、厚生簡易自來水管理會章程、自來水設置範
圍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9頁),且為
被告劉金枝所不否認,僅抗辯如僅使用前揭工程所提供之
自來水,於乾旱季節將嚴重影響住家所需,再佐以證人即
「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之義工 鍾承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自來水工程是70幾年時設置,被告劉金枝早期有申請
使用,自來水還是可以使用,被告劉金枝現在要申請沒有
限制或困難,因為被告劉金枝是會員,該自來水工程,在
比較乾旱的時候,其晚上會將水龍頭關掉,早上才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堪認被告劉金枝之住
所位在「厚生簡易自來水工程」之設置範圍內,且被告劉
金枝如現在申請使用厚生簡易自來水,亦無其他困難或限
制,故被告劉金枝應先循前揭方法取得日常生活之用水,
而被告劉金枝所抗辯乾旱季節之用水問題一節,惟此在被
告劉金枝符合民法第783條規定之要件時,仍得對於鄰地
所有人主張之,亦非得作為被告劉金枝所設置水管占有系
爭土地具正當占用權源之依據。
⒌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劉金枝拆除設於
系爭土地上之水管,雖影響被告劉金枝已占有使用之利益
,但因被告劉金枝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
其占用致排除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為上開
訴訟上之請求,乃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核自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劉金枝為主要目的;且如
拆除水管,被告劉金枝仍可向管理厚生簡易自來水之人員
申請用水,如有不足,亦可向鄰地之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
之水,應不會造成被告劉金枝之日常用水有所缺乏,故被
告劉金枝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顯非可採。
(二)被告游讚福、吳福卿部分
被告游讚福固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塑膠水管並非被
告劉金枝一人所有,而係由被告游讚福、吳福卿為了日常
所需之民生用水共同出資,建造集水、抽水及管線設備(
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院107年3月12日之言詞辯
論時,經本院詢問被告游讚福、吳福卿是否有參與設置水
管,被告游讚福、吳福卿均陳述:其等是出資抽水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游讚福、吳福卿並非
水管之共同設置人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游讚福、吳
福卿應與被告劉金枝共同拆除水管,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金枝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不具合法占用
權源,且被告劉金枝亦未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金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範圍A-B-C-D,長度7.7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對被告游讚福、吳福卿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劉金枝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劉金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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