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劉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與美國運通銀行(嗣後合
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若有2次遲延
繳款紀錄,則借款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
告自92年8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162,981元
(其中本金145,208元)未清償。原告於99年8月2日受讓
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2,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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