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5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品與 呂盈德陳採信 (呂盈德於警詢、偵查中冒名呂盈德應訊,嗣與陳採信均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10時許,由呂盈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採信、張品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由呂盈德、陳採信徒手將曾○○放置在空地上之ㄇ型鋼筋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張品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立即將贓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福安資源回收廠(先後竊得數量共計120支,總重420公斤),販售予該回收廠負責人 張楨瑩 (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張品、呂盈德、陳採信
3人復接續至上開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將ㄇ型鋼筋30支搬運至小貨車上時,為曾○○發覺,呂盈德、陳採信旋遭曾○○及鄰居當場逮捕,張品則趁機逃逸,3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750元。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與呂盈德、陳採信等人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94至95頁),並有同案被告呂盈德(冒名 楊政致 )及陳採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偵卷第7至14、18至20、27至35、44至46、53、67至69、95頁);又同案被告呂盈德於偵查中陳稱:陳採信、張品在出發就知道這些東西都是別人的,因為我不可能有這些,而且得手後立刻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後賣掉的錢,1仟元給陳採信,張品因為與我為男女朋友,賣得的錢都放在張品那裡等語甚明(偵卷第67至68頁背面),堪認被告雖擔任把風之工作,然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與同案被告呂盈德、陳採信等人為犯意聯絡、事中到場擔任把風行為、事後並與同案被告呂盈德、陳採信等人共享犯罪所得等節,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事前與同案被告呂盈德、陳採信共同謀議,嗣並到場把風及參與分贓,已如前述,自應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呂盈德、陳採信等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同日8時、10時、14時30分許,先後3次在同一地點就同一批鋼筋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同一、手法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則依開前說明,自應評價為一個接續之竊盜犯行,較為合理。被告與呂盈德、陳採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經毒品觀察勒戒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易卷第60至61頁),堪認平日素行並非良好;且其尚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參與本件把風之行為,參與程度非高,而所竊得之財物約僅5,250元(包含第3度竊取尚未銷贓部分),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等節,均經告訴人曾○○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堪認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損害業已減輕,暨衡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呂盈德、陳採信部分,待其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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