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劭軒 相對人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邱○○於民國82年11月23日邀相對人、第三人王○○(以下合稱邱○○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詎邱○○等3人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98年度7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異議人雖持該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邱錦源、相對人及王○○之財產,惟仍未獲清償,經屏東地院核發98年9月3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執2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異議人嗣於105年10月14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價額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第1順位至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未受償。經細繹系爭抵押權內容,發現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距今已逾20年,而有妨害異議人債權實現情事,異議人刻將針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惟頃聞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倘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唯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為保全將來執行,確有假扣押系爭土地之必要,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異議人在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倘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有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陳
明在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取得可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行名義,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至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如何,僅涉及執行有無實益問題,而與假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立法目的有別,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故異議人以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不能受償為由,請求透過假扣押程序,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假扣押程序設立意旨有違,要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
㈡又異議人雖陳稱:「現聞相對人恐為逃避應負之債務,正意
圖脫產」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未據釋明其說。況系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自76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
8日止(以上為第1順位抵押權)、自84年6月14日起至87年6月13日止(以上為第2、3、4順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前者之設立時點係在82年11月23日相對人同意擔任邱○○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前,後者之期間末日則在95年8月16日邱○○等3人拒不繳納借款本息之前,是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本息債務間,有何關聯性存在,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法院信其脫產主張可能為真,即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㈢從而,相對人對異議人既有得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行名義,
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未據相對人釋明有何其他假扣押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在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