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離家後難以聯絡,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復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第8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郵政存簿提款紀錄等件為憑(分見鳳司調卷第6頁至第11頁,院卷第9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政登記申請資料互可勾稽(見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佐以原告現仍保管收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狀原本,上揭買賣契約其內亦約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又衡以被告於購屋當時並無何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該年度之收入所得總計僅為新臺幣(下同)61,672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附卷可參(外放證物袋),自難認被告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前開價款之支付,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乃其所購入,所有權實際歸屬於原告,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88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0000│1/1(全部)││-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000│1/1(全部)││-0002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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