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高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高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共犯即綽號「 小隆 」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即綽號「小隆」成年男子,為追討告訴人之借款,遂以強制手段將告訴人推離其所使用之機車處,並要求告訴人至被告謝高翔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商談還款事宜而妨害告訴人權利,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欠債未還,亦有過錯,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謝高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高翔(綽號「黑狗」;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與上揭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於100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高翔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隆」成年男子(下稱「小隆」)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潘丁臺 所持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方時,為追討潘丁臺積欠之借款,與「小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小隆」埋伏在上址旁便利商店內,謝高翔則在附近停車等候,待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潘丁臺現身並準備騎乘上揭機車外出,「小隆」旋即衝出將潘丁臺強行推離上揭機車,且拉住潘丁臺左手,帶同潘丁臺至謝高翔停車處,復由謝高翔指示潘丁臺進入車內副駕駛座商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丁臺之行動自由。嗣潘丁臺趁「小隆」折返上揭機車旁拔取機車鑰匙及謝高翔放任其自行上車之際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三、案經潘丁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高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丁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盧政瑋104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採證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與「小隆」係欲將伊押
解至它處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僅要求告訴人上車商議,無要將告訴人押解至它處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小隆」帶伊至被告停車處並由被告要求伊進入副駕駛座後,「小隆」便折回上揭機車旁,被告則自行開門進入駕駛座,未在伊身旁監督,伊遂藉機逃跑等語明確,則倘被告、「小隆」於案發當日有意將告訴人押解至它處,不論告訴人是否表態配合,被告與「小隆」為確保目的達成,斷無可能如此鬆懈對告訴人之監控。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停車位置遭監視器鏡頭前方電線桿遮蔽,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證,令本署無從藉由確認被告車輛引擎啟動狀態,以判斷被告、「小隆」是否有將告訴人押解至它處之意。從而,自無法僅據告訴人上揭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與「小隆」於案發當日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嫌與「小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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