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吳怡昌 相對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吳家卉 、 楊志騰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見過面,不可能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吳家卉所簽發,與抗告人無關,業據吳家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到庭作證屬實,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竟仍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謊稱曾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本院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吳家卉、楊志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0年4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0年3月14日│4,000,000元│未記載│100年4月25日│C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