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唐運愛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給付事故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給付事故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2號事件判決,復經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上開判決及筆錄並分別諭知及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被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而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並支出裁判費3,48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於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