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嘉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雖引用修正前之法條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惟內容未變更)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閻○縈、洪○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李嘉培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培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兒童育樂中心內,見其女李○寧與閻0縈之子洪○謙(100年次,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溜滑梯時發生身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洪○謙,致洪○謙受有臉及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謙之監護人閻0縈、洪0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嘉培之自白。│自白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閻0縈、洪0君之子洪○││││謙,洪○謙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閻0縈、洪0君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告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洪○謙於上揭時地,受有上揭│││103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僅因一時衝動毆打洪○謙,所致傷勢雖非重大,惟法治意識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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