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上訴人 陳瑀潔
解 于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瑀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瑀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陳瑀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陳瑀潔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陳瑀潔部分,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共同正犯解于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原判決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予以酌減其刑,陳瑀潔販賣第二級毒品僅0.4公克,獲利僅1千元,於偵查及歷審均認罪,惡性輕微,顯值憫恕,原判決卻未予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解于萱與陳瑀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解于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予以酌減其刑,二者犯罪情節既不相同,尚難相互比較,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瑀潔違反藥事法部分及上訴人解于萱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陳瑀潔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雖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就共同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各1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敘述其理由。解于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共同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各1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9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前揭上訴俱不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