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黃進漢
被 告 葉耀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內雅房一
間(靠近廚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雅房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7樓之5房屋全部遷讓返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
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更正及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房
屋內雅房一間(靠近廚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63頁背面)。核原告
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
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訴外人 邱德春 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於105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內之靠近廚房、緊鄰後陽台
之雅房一間(下稱系爭雅房)轉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5年7月1
日起有向訴外人邱德春續租系爭房屋全部至106年6月30日止
,惟原告於105年5、6月間已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
不續租系爭雅房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拒
不搬遷,爰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雅房予原告。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雅
房,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
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105年2月19日簽約之始,有答應會與
被告長期續租,就算原告與原始房東之租約於105年6月30日
到期後,也會續租系爭雅房予被告;原告復於105年4月中下
旬時,有口頭表明同意願意續租系爭雅房予被告,嗣後被告
於105年6月15日欲繳納6月分租金時,原告卻告訴被告不租
給你了,趕快找房子搬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訴外人邱德春承租系爭房屋
全部,於105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即系爭雅房,轉租
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雅房之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
前繳納,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有向訴外人邱德春續租系爭
房屋全部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邱德春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就系爭雅房之
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內格局圖、系爭房屋內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44至52頁、第70至74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19日
簽訂租約之始,有答應會於租賃期限屆期後,會續租予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當初有跟
被告說,如果生活習慣合得來,才續租予被告,如果合不來
,就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與一般生活經驗相
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內另一間雅房承租人 楊適境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105年3月1日起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內靠近浴室的雅房,一開始也是跟原告打四個月的合約,原
告轉租給我時,有說他是喜歡乾淨的人,希望公共空間能夠
維持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認原告相當重視
次承租人之人格特質。準此,原告陳稱:我有向被告表示,
如果合不來,就不續租等語,尚非不可採憑,足認兩造於10
5年2月19日簽約之際,尚未就105年7月1日起續租達成合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5年4月中下旬時,有口頭表明同
意願意續租系爭雅房予被告,嗣後於105年6月15日反悔表示
不續租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並舉原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943號偵查
案件中之陳述為證。然查,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陳稱:因被告
於105年5月5日有違反早上6點半前不要洗澡之約定,故原告
有向另一名房客表示不再將房間續租給被告等語,有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適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搬
進系爭房屋內沒多久,被告就早上4點50分洗澡,我有拜託
被告如果沒有趕上班,是否6點半以後再洗,我也有向原告
反應,原告就去跟被告溝通;後來原告於105年5月初的時候
,有跟我提到,被告也是在6點多洗澡,原告有說他被吵到
,因原告的房間也是緊鄰浴室,也會被吵到;兩造於105年5
月時有段時間吵的很凶,一般都是公共空間的問題,因客廳
是原告打掃,有規定私人物品不要亂放,被告會把一些私人
物品如襪子、內褲都搬到客廳來,原告有跟我抱怨等語(見
本院卷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一
些行為舉止,造成同住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困擾,原告並非任
意不續租予被告。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先前口頭同意續租
予被告時,兩造就續租部分並未談到租金及續租後之租賃期
間(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亦難認兩造就續租之租賃條件
,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另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最高法院37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債之關係,租賃權係以使用收益
租賃物為其內容,關於使用收益之方法或程度,因使用收益
人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出租人租金債權能否受清償有重大
關連,注重承租人之人格信用,故於租賃期間屆期後是否續
租,應特別重視出租人之意願。又被告亦陳稱:原告於105
年6月15日有表示屆期不續租系爭雅房予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可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向被告預為表
示屆期不續租,已酌留15日以上之相當時間予被告尋覓新租
賃處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尚難認原告表示不續租系爭雅房予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相當時日,預向被告表示
屆期不續租,可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5年6月30日屆滿即已
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雅
房。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雅房(靠近廚房),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雅房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雅房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雅房,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5年7月1日至遷讓交還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