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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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鎮海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100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
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消債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迄至108年10月30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民事免責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且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參諸前引說明,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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