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7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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