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葉健中 被告 錦祥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憲佑 被告 丁錦平
陳奕云 (原名: 丁陳月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錦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祥公司)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0743號函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丁憲佑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應以丁憲佑為被告錦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祥公司於93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丁錦平、陳奕云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錦祥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債務經花蓮中小企銀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02萬3,463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丁錦平、陳奕云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錦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花蓮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原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被告自應對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借款契約暨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錦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錦祥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丁錦平、陳奕云為被告錦祥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錦平、陳奕云應就被告錦祥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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