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羅深池
羅坤池 羅坤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告 羅詩淵 (兼 羅昌掌 之繼承人)
羅連昆 (兼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原 賜(兼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輝宏 (兼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俊郁 (兼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俊儀 (兼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文魁 (兼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官秀盆 (兼羅昌掌之繼承人)羅秋菊(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秋香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秋滿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水盛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碧雲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冠華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素蓮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劉長娥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一良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佩慈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憲國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龔楠凱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龔曾埄媚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正治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天德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文邦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明耀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惠玲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蕙君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蕙芳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金珠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曾來春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林良吉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林良安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林良珍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惠馨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美雪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美方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李秀梓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官李秀治(即羅昌掌之繼承人)黃天泰(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黃天德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劉黃敏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潘黃秀針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王貴丹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李美嫻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李沁憲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李炘懋 即 李宗璟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李姵穎 (即羅昌掌之繼承人) 羅國 騰(即 羅昌輔 之繼承人) 羅國華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國民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乱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芙蓉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金呅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秋茸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黃詠怡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玄宇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千雅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婉榕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楊麗珠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龔 羅甭纒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龔差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林月桂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一龍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振瑜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秀雯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曾秋菊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憶嘉 被告 羅河永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河顏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美紅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清雲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國林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素蘭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麗虹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明山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明德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梁黃碧桃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桐河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佳樺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素滿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平三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何阿姐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燕兒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燕鳳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鳳凰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幸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豐源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呂 豐謀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豐崙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豐甫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廖呂愛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何呂美麗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吳 呂美蔭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林呂美雪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珈慧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凱茵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呂招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茂隆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海雲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沈壁宏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沈尚毅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沈宜蓁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秋敏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馬 羅若招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國雄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素真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素娥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跳難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春其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賴 馬鑾英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嘉燦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淑卿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賴建榮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賴美雅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賴政黛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温馬鳳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蔡 馬玉女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玉枝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馬金滿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火鷄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震鐘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書敏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蔡玉蘭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貫齊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菁菁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金山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翁 黃金治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陳 黃金鶯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曾 羅金治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曾英富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曾英美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曾金火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陳永松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陳永峯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陳永輝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賴 陳月娥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陳麗莉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謝明哲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謝進成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謝甭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徐謝經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劉謝市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康金龍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康麗娟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康麗瓶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康麗歡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康麗珍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盧謝棉子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黃 謝玉燕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曾金枝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雅萍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淑美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國修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志龍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被告 何大山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何寳堂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呂鰧憲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何寳輝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于銘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鈞聖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進財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素女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慶文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郭曾碧梅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大川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黃針泉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柳風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被告 黃啟東 (即羅昌輔之繼承人)
羅 龔秀珠 蔡梅月 林松泉 林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詩淵、羅連昆、 羅原賜 、羅輝宏、羅俊郁、羅俊儀、羅文魁、羅官秀盆、羅秋菊、羅秋香、羅秋滿、曾水盛、曾碧雲、曾冠華、曾素蓮、劉長娥、羅一良、羅佩慈、曾憲國、龔楠凱、龔曾埄媚、曾正治、曾天德、羅文邦、羅明耀、羅惠玲、羅蕙君、羅蕙芳、羅金珠、曾來春、林良吉、林良安、林彥宏、林良珍、羅惠馨、羅美雪、羅美方、李秀梓、官李秀治、黃天泰、黃天德、劉黃敏、潘黃秀針、王貴丹、李美嫻、李沁憲、李炘懋即李宗璟、李姵穎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繼承人羅昌掌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羅國騰 、羅國華、羅國民、呂乱、呂芙蓉、羅金呅、羅秋茸、羅黃詠怡、羅玄宇、羅千雅、羅婉榕、楊麗珠、 龔羅甭纒 、羅龔差、羅林月桂、羅一龍、羅振瑜、羅秀雯、羅曾秋菊、羅河永、羅河顏、羅美紅、羅清雲、羅國林、羅素蘭、羅麗虹、黃明山、黃明德、梁黃碧桃、呂桐河、呂佳樺、呂素滿、呂平三、何阿姐、呂燕兒、呂燕鳳、呂鳳凰、呂幸、呂豐源、 呂豐謀 、呂豐崙、呂豐甫、廖呂愛、何呂美麗、 吳呂美蔭 、林呂美雪、呂珈慧、呂凱茵、馬呂招、馬茂隆、馬海雲、沈壁宏、沈尚毅、沈宜蓁、馬秋敏、 馬羅若招 、馬國雄、馬素真、馬素娥、馬跳難、馬春其、 賴馬鑾英 、馬嘉燦、馬淑卿、賴建榮、賴美雅、賴政黛、温馬鳳、 蔡馬玉女 、馬玉枝、馬金滿、黃火鷄、黃震鐘、黃書敏、蔡玉蘭、黃貫齊、黃菁菁、黃金山、 翁黃金治 、 陳黃金鶯 、 曾羅金治 、曾英富、曾英美、曾金火、曾金枝、陳永松、陳永峯、陳永輝、 賴陳月娥 、陳麗莉、謝明哲、謝進成、呂謝甭、徐謝經、劉謝市、康金龍、康麗娟、康麗瓶、康麗歡、康麗珍、盧謝棉子、 黃謝玉燕 、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何大山、何寳堂、呂鰧憲、何寳輝、黃于銘、黃鈞聖、黃進財、黃素女、黃慶文、郭曾碧梅、黃大川、黃針泉、黃柳風、黃啟東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繼承人羅昌輔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六-二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六-三地號、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羅俊郁、羅俊儀、羅文魁、羅官秀盆、羅秋菊、羅秋香、羅秋滿、曾水盛、曾碧雲、曾冠華、曾素蓮、劉長娥、羅一良、羅佩慈、曾憲國、龔楠凱、龔曾埄媚、曾正治、曾天德、羅文邦、羅明耀、羅惠玲、羅蕙君、羅蕙芳、羅金珠、曾來春、林良吉、林良安、林彥宏、林良珍、羅惠馨、羅美雪、羅美方、李秀梓、官李秀治、黃天泰、黃天德、劉黃敏、潘黃秀針、王貴丹、李美嫻、李沁憲、李炘懋即李宗璟、李姵穎、羅國騰、羅國華、羅國民、呂乱、呂芙蓉、羅金呅、羅秋茸、羅黃詠怡、羅玄宇、羅千雅、羅婉榕、楊麗珠、龔羅甭纒、羅龔差、羅林月桂、羅一龍、羅振瑜、羅秀雯、羅曾秋菊、羅河永、羅美紅、羅清雲、羅國林、羅素蘭、羅麗虹、黃明山、黃明德、梁黃碧桃、呂桐河、呂佳樺、呂素滿、呂平三、何阿姐、呂燕兒、呂燕鳳、呂鳳凰、呂幸、呂豐源、呂豐謀、呂豐崙、呂豐甫、廖呂愛、何呂美麗、吳呂美蔭、林呂美雪、呂珈慧、呂凱茵、馬呂招、馬茂隆、馬海雲、沈壁宏、沈尚毅、沈宜蓁、馬秋敏、馬羅若招、馬國雄、馬素真、馬素娥、馬跳難、馬春其、賴馬鑾英、馬淑卿、賴建榮、賴美雅、賴政黛、温馬鳳、蔡馬玉女、馬玉枝、馬金滿、黃火鷄、黃震鐘、黃書敏、蔡玉蘭、黃貫齊、黃菁菁、黃金山、翁黃金治、陳黃金鶯、曾羅金治、曾英富、曾英美、曾金火、曾金枝、陳永松、陳永峯、陳永輝、賴陳月娥、陳麗莉、謝明哲、謝進成、呂謝甭、徐謝經、劉謝市、康金龍、康麗娟、康麗瓶、康麗歡、康麗珍、盧謝棉子、黃謝玉燕、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何大山、何寳堂、呂鰧憲、何寳輝、黃于銘、黃鈞聖、黃進財、黃素女、黃慶文、黃啟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羅昌掌、羅昌輔為被告,惟羅昌掌已於民國40年3月14日死亡、羅昌輔已 於大正 5年12月3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羅昌掌之繼承人羅秋菊、羅秋香、羅秋滿、曾水盛、曾碧雲、曾冠華、曾素蓮、劉長娥、羅一良、羅佩慈、曾憲國、龔楠凱、龔曾埄媚、曾正治、曾天德、羅文邦、羅明耀、羅惠玲、羅蕙君、羅蕙芳、羅金珠、曾來春、林良吉、林良安、林彥宏、林良珍、羅惠馨、羅美雪、羅美方、李秀梓、官李秀治、黃天泰、黃天德、劉黃敏、潘黃秀針、王貴丹、李美嫻、李沁憲、李炘懋即李宗璟、李姵穎為被告(羅昌掌之繼承人羅詩淵、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羅俊郁、羅俊儀、羅文魁、羅官秀盆因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故無庸再追加為被告);追加羅昌輔之繼承人羅國騰、羅國華、羅國民、呂乱、呂芙蓉、羅金呅、羅秋茸、羅黃詠怡、羅玄宇、羅千雅、羅婉榕、楊麗珠、龔羅甭纒、羅龔差、羅林月桂、羅一龍、羅振瑜、羅秀雯、羅曾秋菊、羅河永、羅河顏、羅美紅、羅清雲、羅國林、羅素蘭、羅麗虹、黃明山、黃明德、梁黃碧桃、呂桐河、呂佳樺、呂素滿、呂平三、何阿姐、呂燕兒、呂燕鳳、呂鳳凰、呂幸、呂豐源、呂豐謀、呂豐崙、呂豐甫、廖呂愛、何呂美麗、吳呂美蔭、林呂美雪、呂珈慧、呂凱茵、馬呂招、馬茂隆、馬海雲、沈壁宏、沈尚毅、沈宜蓁、馬秋敏、馬羅若招、馬國雄、馬素真、馬素娥、馬跳難、馬春其、賴馬鑾英、馬嘉燦、馬淑卿、賴建榮、賴美雅、賴政黛、温馬鳳、蔡馬玉女、馬玉枝、馬金滿、黃火鷄、黃震鐘、黃書敏、蔡玉蘭、黃貫齊、黃菁菁、黃金山、翁黃金治、陳黃金鶯、曾羅金治、曾英富、曾英美、曾金火、曾金枝、陳永松、陳永峯、陳永輝、賴陳月娥、陳麗莉、謝明哲、謝進成、呂謝甭、徐謝經、劉謝市、康金龍、康麗娟、康麗瓶、康麗歡、康麗珍、盧謝棉子、黃謝玉燕、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何大山、何寳堂、呂鰧憲、何寳輝、黃于銘、黃鈞聖、黃進財、黃素女、黃慶文、郭曾碧梅、黃大川、黃針泉、黃柳風、黃啟東為被告,因羅昌掌、羅昌輔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分別為2,425、58、3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6、106-2、10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併案分割。二、分割方案待測量現況後提出。」,嗣於107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7年6月14日嘉義縣 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由被告羅詩淵、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四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分歸原告羅深池取得;編號丙、丁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己、庚及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並應依實際分得情形,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之金額互為找補。」,又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106、106-2、106-3地號三筆土地單獨分割,原告羅坤池、羅坤河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均變價分割,原告羅深池主張依107年6月14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分歸原告羅深池取得,其餘變價分割,或請本院依職權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06、106-2、10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昌掌、羅昌輔分別於40年3月14日、大正5年12月3日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依現況圖共有人除被告羅詩淵、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以上四人占用A部分)、原告羅深池(占用C部分),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 羅參 能、 羅敏男 、 羅千萬 均非共有人而占用系爭土地。除了上開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應無實地分割之意願。
(三)原告羅坤池、羅坤河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單獨分割,並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羅深池因持分較大,且現況圖所示C部分為其祖厝所在地,故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羅深池取得,俾保留其房屋,並可連通至馬路,其餘部分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給共有人。因本件共有人眾多,且系爭土地上有其他非共有人占用並建有房屋,故難以原物分割,亦為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或請本院依職權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系爭106-3地號土地並沒有持分,且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分空地,分出來也會參差不齊,原告羅深池亦要分到空地,因為其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尚不足原告羅深池之持分。
(五)並聲明:1、被告羅詩淵、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羅俊郁、羅俊儀、羅文魁、羅官秀盆、羅秋菊、羅秋香、羅秋滿、曾水盛、曾碧雲、曾冠華、曾素蓮、劉長娥、羅一良、羅佩慈、曾憲國、龔楠凱、龔曾埄媚、曾正治、曾天德、羅文邦、羅明耀、羅惠玲、羅蕙君、羅蕙芳、羅金珠、曾來春、林良吉、林良安、林彥宏、林良珍、羅惠馨、羅美雪、羅美方、李秀梓、官李秀治、黃天泰、黃天德、劉黃敏、潘黃秀針、王貴丹、李美嫻、李沁憲、李炘懋即李宗璟、李姵穎、 羅龔秀珠 、蔡梅月、林松泉、林憲明應就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羅昌掌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2、被告羅國騰、羅國華、羅國民、呂乱、呂芙蓉、羅金呅、羅秋茸、羅黃詠怡、羅玄宇、羅千雅、羅婉榕、楊麗珠、龔羅甭纒、羅龔差、羅林月桂、羅一龍、羅振瑜、羅秀雯、羅曾秋菊、羅河永、羅河顏、羅美紅、羅清雲、羅國林、羅素蘭、羅麗虹、黃明山、黃明德、梁黃碧桃、呂桐河、呂佳樺、呂素滿、呂平三、何阿姐、呂燕兒、呂燕鳳、呂鳳凰、呂幸、呂豐源、呂豐謀、呂豐崙、呂豐甫、廖呂愛、何呂美麗、吳呂美蔭、林呂美雪、呂珈慧、呂凱茵、馬呂招、馬茂隆、馬海雲、沈壁宏、沈尚毅、沈宜蓁、馬秋敏、馬羅若招、馬國雄、馬素真、馬素娥、馬跳難、馬春其、賴馬鑾英、馬嘉燦、馬淑卿、賴建榮、賴美雅、賴政黛、温馬鳳、蔡馬玉女、馬玉枝、馬金滿、黃火鷄、黃震鐘、黃書敏、蔡玉蘭、黃貫齊、黃菁菁、黃金山、翁黃金治、陳黃金鶯、曾羅金治、曾英富、曾英美、曾金火、曾金枝、陳永松、陳永峯、陳永輝、賴陳月娥、陳麗莉、謝明哲、謝進成、呂謝甭、徐謝經、劉謝市、康金龍、康麗娟、康麗瓶、康麗歡、康麗珍、盧謝棉子、黃謝玉燕、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何大山、何寳堂、呂鰧憲、何寳輝、黃于銘、黃鈞聖、黃進財、黃素女、黃慶文、郭曾碧梅、黃大川、黃針泉、黃柳風、黃啟東應就系爭106、106-2、106-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羅昌輔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依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主張或請本院依職權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曾碧梅、黃大川、黃針泉、黃柳風、馬嘉燦、羅河顏則以: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羅河顏並表示不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方案,因為被告羅河顏住在那邊,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到其建物占用部分。
(二)被告羅詩淵則以:只要照公道處理就好。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106-2地號土地被告持分面積僅11.60平方公尺,分割後不易處分利用,該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共有人;至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係羅家公廳與被告無關聯,被告不應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分割後妨礙其管理使用,且並未占有使用該地,故主張分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及系爭106-3地號整筆空地,扣除編號丁應負擔道路面積16.8平方公尺,尚不足分配8.
2平方公尺,則以價金補償。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單獨分割,則系爭106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持分原物分割,其他部分變價,對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四)被告羅曾秋菊、曾金火、曾金枝、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黃進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被告羅曾秋菊稱其在編號戊、己上有建築物,若分割變賣,希望將該部分土地賣給被告羅曾秋菊;被告曾金火、曾金枝、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對分割沒有意見;被告黃進財稱不知道。
(五)被告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羅俊郁、羅俊儀、羅文魁、羅官秀盆、羅秋菊、羅秋香、羅秋滿、曾水盛、曾碧雲、曾冠華、曾素蓮、劉長娥、羅一良、羅佩慈、曾憲國、龔楠凱、龔曾埄媚、曾正治、曾天德、羅文邦、羅明耀、羅惠玲、羅蕙君、羅蕙芳、羅金珠、曾來春、林良吉、林良安、林彥宏、林良珍、羅惠馨、羅美雪、羅美方、李秀梓、官李秀治、黃天泰、黃天德、劉黃敏、潘黃秀針、王貴丹、李美嫻、李沁憲、李炘懋即李宗璟、李姵穎、羅國騰、羅國華、羅國民、呂乱、呂芙蓉、羅金呅、羅秋茸、羅黃詠怡、羅玄宇、羅千雅、羅婉榕、楊麗珠、龔羅甭纒、羅龔差、羅林月桂、羅一龍、羅振瑜、羅秀雯、羅河永、羅美紅、羅清雲、羅國林、羅素蘭、羅麗虹、黃明山、黃明德、梁黃碧桃、呂桐河、呂佳樺、呂素滿、呂平三、何阿姐、呂燕兒、呂燕鳳、呂鳳凰、呂幸、呂豐源、呂豐謀、呂豐崙、呂豐甫、廖呂愛、何呂美麗、吳呂美蔭、林呂美雪、呂珈慧、呂凱茵、馬呂招、馬茂隆、馬海雲、沈壁宏、沈尚毅、沈宜蓁、馬秋敏、馬羅若招、馬國雄、馬素真、馬素娥、馬跳難、馬春其、賴馬鑾英、馬淑卿、賴建榮、賴美雅、賴政黛、温馬鳳、蔡馬玉女、馬玉枝、馬金滿、黃火鷄、黃震鐘、黃書敏、蔡玉蘭、黃貫齊、黃菁菁、黃金山、翁黃金治、陳黃金鶯、曾羅金治、曾英富、曾英美、陳永松、陳永峯、陳永輝、賴陳月娥、陳麗莉、謝明哲、謝進成、呂謝甭、徐謝經、劉謝市、康金龍、康麗娟、康麗瓶、康麗歡、康麗珍、盧謝棉子、黃謝玉燕、何大山、何寳堂、呂鰧憲、何寳輝、黃于銘、黃鈞聖、黃素女、黃慶文、黃啟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羅龔秀珠、蔡梅月、林松泉、林憲明為羅昌掌之繼承人云云,惟查被告羅龔秀珠係羅昌掌之孫 羅連庸 的配偶,羅連庸先於其父 羅春福 於57年
4月23日死亡;被告蔡梅月係羅昌掌之曾孫 羅文章 之配偶,羅文章先於其母 羅曾趖 而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林松泉係羅昌掌之孫林 李秀霞 之配偶,林李秀霞先於其母李 羅春市 而於90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林憲明係羅昌掌之孫 李秀碧 之配偶,李秀碧先於其母李羅春市而於92年7月4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羅龔秀珠、蔡梅月、林松泉、林憲明並無繼承權。是原告以被告羅龔秀珠、蔡梅月、林松泉、林憲明為羅昌掌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羅龔秀珠、蔡梅月、林松泉、林憲明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 共有及分割共有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昌掌於40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羅詩淵、羅連昆、羅原賜、羅輝宏、羅俊郁、羅俊儀、羅文魁、羅官秀盆、羅秋菊、羅秋香、羅秋滿、曾水盛、曾碧雲、曾冠華、曾素蓮、劉長娥、羅一良、羅佩慈、曾憲國、龔楠凱、龔曾埄媚、曾正治、曾天德、羅文邦、羅明耀、羅惠玲、羅蕙君、羅蕙芳、羅金珠、曾來春、林良吉、林良安、林彥宏、林良珍、羅惠馨、羅美雪、羅美方、李秀梓、官李秀治、黃天泰、黃天德、劉黃敏、潘黃秀針、王貴丹、李美嫻、李沁憲、李炘懋即李宗璟、李姵穎為其繼承人;系爭106、106-2、106-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昌輔於大正5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羅國騰、羅國華、羅國民、呂乱、呂芙蓉、羅金呅、羅秋茸、羅黃詠怡、羅玄宇、羅千雅、羅婉榕、楊麗珠、龔羅甭纒、羅龔差、羅林月桂、羅一龍、羅振瑜、羅秀雯、羅曾秋菊、羅河永、羅河顏、羅美紅、羅清雲、羅國林、羅素蘭、羅麗虹、黃明山、黃明德、梁黃碧桃、呂桐河、呂佳樺、呂素滿、呂平三、何阿姐、呂燕兒、呂燕鳳、呂鳳凰、呂幸、呂豐源、呂豐謀、呂豐崙、呂豐甫、廖呂愛、何呂美麗、吳呂美蔭、林呂美雪、呂珈慧、呂凱茵、馬呂招、馬茂隆、馬海雲、沈壁宏、沈尚毅、沈宜蓁、馬秋敏、馬羅若招、馬國雄、馬素真、馬素娥、馬跳難、馬春其、賴馬鑾英、馬嘉燦、馬淑卿、賴建榮、賴美雅、賴政黛、温馬鳳、蔡馬玉女、馬玉枝、馬金滿、黃火鷄、黃震鐘、黃書敏、蔡玉蘭、黃貫齊、黃菁菁、黃金山、翁黃金治、陳黃金鶯、曾羅金治、曾英富、曾英美、曾金火、曾金枝、陳永松、陳永峯、陳永輝、賴陳月娥、陳麗莉、謝明哲、謝進成、呂謝甭、徐謝經、劉謝市、康金龍、康麗娟、康麗瓶、康麗歡、康麗珍、盧謝棉子、黃謝玉燕、羅志龍、羅雅萍、羅淑美、羅國修、何大山、何寳堂、呂鰧憲、何寳輝、黃于銘、黃鈞聖、黃進財、黃素女、黃慶文、郭曾碧梅、黃大川、黃針泉、黃柳風、黃啟東為其繼承人,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羅詩淵等48人應先就被繼承人羅昌掌所有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羅國騰等120人應先就被繼承人羅昌輔所有系爭106、106-2、10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系爭10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系爭106-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8平方公尺;系爭106-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10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系爭1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間有六米半村道,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106地號土地上,有羅詩淵、羅連昆、羅輝宏、羅原賜使用之編號A磚造平房、 羅參能 使用之編號B磚造平房、羅深池使用之編號C磚造平房、羅敏男使用之編號E鋼筋混凝土3樓樓房、羅敏男使用之編號
G磚造平房、羅千萬使用之編號H磚造平房及不知何人使用編號D、F磚造平房及編號I、J之鐵骨遮棚、鐵皮屋,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審酌系爭1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錯落,現均有人使用中,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審酌原告建議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土地價值,不致荒廢土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土地,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產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3、原告 羅坤地 、羅坤河又主張變價分割,但原告羅深池部分原物分割云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主張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單獨分割,則系爭106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原物分割,可以分在空地,其他部分變價,對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云云。查,原告羅深池之編號C磚造平房坐落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北側毗鄰編號B及編號F建物,南側鄰編號
D建物,實難不損及其他建物而將編號C單獨劃出,以原物分予原告羅深池。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系爭106地號土地雖有持分,然系爭106地號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多棟建物,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空地分配,則其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且多數為畸零地,實不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有違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是其主張均不足取。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06地號│106-2地號│106-3地號││├──┼─────┼─────┼─────┼─────┼────────┤│1│羅昌輔之繼│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承人即羅國│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0%│││騰等120人│││││├──┼─────┼─────┼─────┼─────┼────────┤│2│財政部國有│5分之1│5分之1││17.8%│││財產署│││││├──┼─────┼─────┼─────┼─────┼────────┤│3│羅深池│5分之1│5分之1│5分之2│22%│├──┼─────┼─────┼─────┼─────┼────────┤│4│羅詩淵│10分之1│││8.6%│├──┼─────┼─────┼─────┼─────┼────────┤│5│羅坤池│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6│羅坤河│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7│羅連昆│50分之1│││1.7%│├──┼─────┼─────┼─────┼─────┼────────┤│8│羅原賜│50分之1│││1.7%│├──┼─────┼─────┼─────┼─────┼────────┤│9│羅輝宏│50分之1│││1.7%│├──┼─────┼─────┼─────┼─────┼────────┤│10│羅俊郁│150分之1│││0.6%│├──┼─────┼─────┼─────┼─────┼────────┤│11│羅俊儀│150分之1│││0.6%│├──┼─────┼─────┼─────┼─────┼────────┤│12│羅文魁│150分之1│││0.6%│├──┼─────┼─────┼─────┼─────┼────────┤│13│羅官秀盆│50分之1│││1.7%│├──┼─────┼─────┼─────┼─────┼────────┤│14│羅昌掌之繼││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承人即羅秋││5分之1│5分之1│3%│││菊等4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