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1號
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鵬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2E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停等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停等紅燈,並以小電腦查詢原告有酒駕前科後,於紅燈期間對原告隨機攔停,繼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吐氣,因呈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以原告有「駕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2次0.15以上未滿
0.25mg/L)」之違規事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2E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按日期為同年7月1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2E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一開始機車停在我後面,我由後照鏡看見員警在玩手機,之後員警即至我身旁欲檢查我駕駛之系爭車輛,員警不得對等候紅燈之駕駛人全面逐一無區別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民眾有無酒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過程依規定錄音、錄影,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內使用,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故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6年3月2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舉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另於105年5月4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舉發交通違規,故原告確實5年內再度酒後駕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合法要件?
㈡、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合法要件: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08年4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randomstop)」必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關於「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所要求之「合理懷疑」心證程度,詳細請參本院於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五之㈠之說明)。⒊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概念,參
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v.Ohio案【392U.S.1(1968)】、Alabamav.White案【496U.S.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⒋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
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於「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隨機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㈡、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要屬違法:⒈關於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士林
分局,據士林分局函覆當日舉發員警騎乘機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攔檢,有該分局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9028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3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宣霈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當天騎車經過見原告頸部朝紅,懷疑原告飲酒而對原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亦見員警僅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攔停,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75至
183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stop)」,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自後方駛來,減速停在系爭車輛後方,當時前方紅燈剩餘秒數尚有70餘秒。㈡、之後員警低頭查閱資料,於前方紅燈剩餘秒數尚餘40餘秒時,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左側,請原告至路旁停車,並表示檢查原告有無駕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85頁),足徵員警一開始騎車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時,並未立即對原告攔停,而係在查閱資料完畢後,始騎車至原告系爭車輛旁對原告攔停。
⒊證人李宣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我騎車經過見原告頸
部潮紅,目測微微紅色,懷疑原告飲酒而對原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惟細觀本院勘驗被告採證光碟所附之擷取照片,原告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暗紅色短袖上衣,由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僅可看見原告些微露出部分頸部,無法清楚見及原告頸部特徵及顏色,且原告手臂黝黑,與所著暗紅色上衣顏色相近,有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是單自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觀察,難謂員警當天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頸部潮紅或該頸部潮紅與飲酒有關。
⒋況經本院詢問員警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之過程,據
證人李宣霈證述:當天我在原告車輛後方停等紅燈約2、30秒,我在停等紅燈時,以小電腦打車號看有無贓車,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為原告車輛,之後我就看原告有無刑案紀錄,發現原告有毒品及酒駕紀錄,我查詢完畢後,有再觀察一下確認原告頸部是曬紅或飲酒造成,因我無法確實判斷原告有無飲酒,故決定攔停原告,我是先查詢系爭車輛,再觀察原告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佐以原告遭員警攔停並檢視原告駕照後,原告主動開啟機車置物箱供員警檢查,員警則明白表示無欲檢查,經原告覆以其有不良前科,員警則陳稱:「嘿啦!我看你有沒有喝酒」等語,有勘驗筆錄所附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員警當天係因查詢原告前科後,單純以原告有酒駕前科推斷原告可能有飲酒之事實,並基於僥倖之心態對原告隨機攔停甚明。
⒌又員警當天騎乘機車至原告系爭車輛後方時,原告已在停等
紅燈,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有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員警僅憑其主觀上之直覺(hunch)、臆測,遽認原告有酒駕之可能,進而對原告隨機攔停,揆諸首揭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自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其攔停洵屬違法。
㈢、員警違法攔停之法律效果:⒈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2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
⒉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
108年6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
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⒊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14條、第115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⒋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⒌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
者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違法攔停、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⒍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無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要屬違法。又因攔停程序屬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