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戒嚴時期以涉嫌叛亂之莫虛有罪名,遭羈押於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迄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三個月又二十七天,以一日五千元計算,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合計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釋(聲請人誤為七月十五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共計受羈押一百零六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獲釋放前,共遭羈押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達八十三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0六號書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一四0三號函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九號卷宗內,所載甲○○係因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不起訴分確定,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等內容相符。
(二)復按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九號一案中遭移送之事實為:「甲○○平日不務正業,為非作歹,在外游蕩,素行惡劣且霸占義竹地盤,為義竹、鹽水等地區角頭不良聚合老大(惡首)專以暴力脅迫從事為人討債、恐嚇取財、魚肉鄉民。最近變本加厲,鄰近善良百姓恐遭報復,任其欺侮,敢怒不敢言,其不法聚合有日漸擴大之趨勢,危害治安甚巨::」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附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可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認聲請人有下列行為而應施予移送:
1、聲請人欲向 康美鈴 借車而遭拒,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夥同友人持木棍損壞康美鈴之轎車及住宅之門窗。
2、於七十三年十月十日受 翁吉能 之邀,一同前往臺南縣新營市中泰旅社趙周金 珠討債,與翁吉能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翁吉能舉腳踢趙周金珠,致使趙周金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八千五百元。
3、七十三年八月五日因 許天助 講話太大聲,認其不尊重其在義竹之地位,故拿武士刀砍傷許天助。
4、七十四年二月間,甲○○將一輛車交予鹽水鎮建成汽車修理場修理,交待兩日內將車修繕完成,然因前開保養廠之噴漆師父結婚而無法完工,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未付款而直接將車開走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屆期未完成,夥同四、五名成年男子砸毀前開修車廠,並欲毆打 甘春雨
5、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下旬向 趙起 索討十萬元,並毆打趙起,趙起不得已只得交付十萬元支票與聲請人,其後又因2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遂向趙起之妻 趙週金珠 索討五萬元,並向其恐嚇稱倘不給付五萬元,則要殺害趙起夫婦,以致趙起夫婦心生畏懼而逃躲。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詳如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九號之證人),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附於警卷可參,復參酌聲請於涉嫌叛亂獲不起訴處分後,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九號案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對於『強索保護費』之事實,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有該站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嘉偵○二四一號函,查覆敘明在卷,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等情;而上開案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嘉偵○二六五號函則稱:「經查甲○○素行不良,確有以暴力方式恐嚇勒索及毀損情事,核其犯行觸犯刑法第三○五條、三五四、三四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暨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四款,惟尚未發現涉有叛亂之具體意圖及事證。」及該案卷內之前開釋票回證內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是認聲請人前開行為應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交付保安處分。
(三)本院復參酌證人A(年籍詳見對照表)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調查時稱:「(問:你為何不向警方報案?)因我知道甲○○是義竹地方上的不良份子素行不良,加上他出手凶狠並對我施暴,我深怕報案後甲○○會有不利之行為對我施以報復,甲○○是地方上之惡霸,欺壓善良的百姓,為了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對於甲○○不法行為必須施以嚴辦才能伸張正義::」證人B(年籍詳見對照表)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調查時稱:「因為我知道甲○○此人係地方上不良份子::所以未向他討取,至於 翁某 搗毀::因為怕翁某報復,怕他再找麻煩,所以也不敢向他索取賠償費用::」;證人C(年籍詳見對照表)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四十二十分訊問時稱:「(問:甲○○平日素行如何?)他為人不好(問:如今甲○○以一清專案逮補妳有何意見?)他是罪有應得」等情,認被告前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以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受羈押一百零六日,聲請國家賠償,固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惟本院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應施以保安處分者,而具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賠償之事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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