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王坤盈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盈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7月13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朝奉宮辦公室內,因向 邱福民 催討債務(涉嫌賭博、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王坤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福民腹部、背部等處,致邱福民因而受有左後背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邱福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福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麗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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