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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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喜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喜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鄧喜文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取號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98年間亦有另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渠自98年間實施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後約隔8年始犯本件,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而其先前被訴施用毒品前案之案由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乃係首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訴追,且本件偵查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遂予以訴追,有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2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固到庭陳稱:希冀本件可以宣告緩刑云云(審訴卷第
2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除本件外前另有2次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縱該二案案發時間距本件已有相當時日,然已難憑認渠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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