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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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建州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朱建宏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時,因見屋外接有電線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與老虎鉗各1把,使用該鯉魚鉗剪斷電線,並於行竊時將老虎鉗擺放在己身可支配範圍之旁邊牆上,以此方式竊取朱建宏所有之綠色、紅色電線各2條及白色電線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而既遂。嗣因斯時在上開住處內上網之朱建宏發覺鄭建州前揭行竊過程,乃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述所竊電線共8條(嗣已發還朱建宏)及老虎鉗、鯉魚鉗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建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扣案鯉魚鉗、老虎鉗全長各為22、17公分,均有部分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重量而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35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而縱被告於案發之際僅使用鯉魚鉗剪斷所竊電線而未直接使用上述老虎鉗,然其既將之放置在斯時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之圍牆上,仍有可能隨時對他人生命造成威脅,是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加重處罰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不構成本件累犯),加以本案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100元),且犯後業據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8頁、警卷第9頁被告自述健康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1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老虎鉗及鯉魚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渠所竊綠色、紅色電線各2條及白色電線4條於案發後既均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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