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癸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 肆伍肆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癸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4546公克;下同),亦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1、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2、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10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012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理由參照);至送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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