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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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422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毓倫 債務人 張李美珠 債務人 張國勝 債務人 張國緯 債務人 張國昌 債務人 張國光
一、債務人張李美珠、張國緯、張國昌、張國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郵政回執暨信封影本為證,惟寄發債務人張國勝之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張國勝,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