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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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並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裁判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已久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7月│107.09.19│高雄地院│108.01.23│108.01.23│││一級│││107年度│││││毒品│││審訴字第││││││││1478號│││├─┼──┼───┼─────┼────┼─────┼─────┤│2│施用│8月│106.01.14│高雄地院│108.06.21│108.07.16│││一級│││108年度│││││毒品│││審訴字第│││├─┼──┼───┼─────┤373號││││3│施用│8月│106.02.22││││││一級││││││││毒品││││││├─┴──┴───┴─────┴────┴─────┴─────┤│備註:編號2、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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