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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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壹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壹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壹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21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21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傷害罪,後案為違反保護令罪(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4罪名,並依刑法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罪質類同,而受刑人竟於前案確定後僅10月左右之期間即再為後案之犯行,並以持鐮刀方式犯之,顯見其造成家庭成員之威脅非微、法敵對意識非輕,而前後2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然均屬與受刑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由此前案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進而改善其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模式,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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