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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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緝字第1969號、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504號之1、108年度執字第3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君(下稱異議人)㈠因詐欺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19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0504號、10504號之1執行中;㈢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39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然,異議人前因案業已服刑,年後假釋出獄,於出獄後假釋中再犯,假釋中再犯應以再犯論之,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以累犯起訴,審理之法官亦以累犯判處徒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罪質不同,不應予累犯論處,而異議人假釋中再犯之數罪中,有罪質不同之罪,卻以累犯起訴並判刑,顯有重大違背法令。是以,前揭指揮書上均記載為累犯而予以執行,有所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緝字第1969號、107年度執字第10504號、第10504號之1及108年度執字第39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上開判決書均認定異議人為累犯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承上,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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