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起訴書誤為一0五號)現住地二樓房間內,因向乙○○借錢欲繳交其個人使用之大眾銀行現金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利息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未果,乃打算伸手自乙○○所著褲子右後方口袋直接取出皮包,惟仍為乙○○所拒。甲○○眼見無法得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疏於防備之際,迅速搶奪乙○○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皮包,得手後,甲○○隨即從乙○○皮包內抽出其中一千元現金,外出繳納前揭現金卡利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各一張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身分,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於繳交現金卡利息,竟不顧夫妻互相尊重體諒之情誼,率然出手搶奪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所為固有未洽;惟被告僅抽出其中一千元現金繳款,並未染指其他財物,且其亦無將所得贓款用於賭博等其他不法用途,犯罪所得金額極為有限,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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