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94年10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7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㈢被告再於94年10月3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而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帳款尚餘506,41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0,30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31,848元及代償金額為84,262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現正與原告債務協商中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93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10/07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7/13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7/1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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