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5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漢瑆 出口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MANEK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漢瑆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漢瑆公司)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㈡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18.354%計算;㈢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以年利率8.5%計算,第2年起利息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96%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漢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29日,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2,193,8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而漢瑆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